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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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2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如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如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風化、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