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榮 法定代理人 洪筠婷 法定代理人 王延 兼法定代理 高秋欽 人兼法定代理 高永昌 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
8日起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高永昌、高秋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26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6日起至92年
7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威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筠婷則以:我不清楚這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這家公司已經解散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高永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前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我願意還,但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借款契約上的高永昌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高秋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關係戶維護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高永昌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高秋欽對於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上開證物,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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