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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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范氏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8月29日和警分社字第1000016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氏絨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使用過保險套壹枚以及潤滑劑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氏絨於民國100年8月19日22時32分,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安安經絡推拿」內,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移送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之 周彥廷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安安經絡推拿之老闆娘 鍾玉妹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800元、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以及潤滑劑1瓶可資佐證,核屬相符,堪信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扣案之1,800元、使用過保險套1枚以及潤滑劑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併予宣告沒入。至於其他扣案物,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難認有何直接關聯,自不得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