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潤輔佐人顏天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永潤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怡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助手 謝賢福 ,沿臺中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與育賢路之未劃分支、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車道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口轉角處並設有凸面反光鏡多面,對各向來車均可憑目視觀察得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跨越車道行駛,且因疏未觀看路口轉角處之凸面反光鏡,而疏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間之車速通過路口,適有配戴安全帽之 林阿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賢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造成顏永潤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林阿好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林阿好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頭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吞嚥困難、雙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顏永潤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劉明文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林阿好之夫 盧文棋 向本院聲請對林阿好宣告禁治產,本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禁字第490號宣告林阿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盧建銘 為其監護人。
二、案經林阿好之監護人盧建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顏永潤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林阿好之上開機車,致使林阿好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頭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吞嚥困難、雙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有注意有無來車,因該路口有死角才未看見被害人林阿好而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縣○○鄉○○○街與育仁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樹仁六街、育仁街均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道路,且在上開路口轉角設置有凸面反光鏡多面,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樹仁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林阿好則沿育仁街沿東往西方向直行;肇事後,林阿好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前,傾導在樹仁六街南向車道上,車後留有長1.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點係樹仁六街北向車道內,該刮地痕起點距離樹仁六街延伸之分向限制線約0.3公尺(4.3-4),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46至54頁)附卷可稽。綜合二車之關係位置及形態,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及被害人林阿好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壞等情形觀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通過路口時,係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行駛,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從伊左側行駛而來,是碰撞時有碰的一聲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跨越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復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於在距離樹仁六街分向限制線約0.3公尺之北向車道處,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沿育仁街往西直行且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林阿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㈡被告雖辯稱:因上開路口有死角,沒有看到被害人林阿好才
會發生車禍,且林阿好配戴安全帽並未扣好帽帶云云。惟查,上開路口轉角處設置有凸面反光鏡多面,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足見汽車駕駛人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只要稍加注意凸面反光鏡,即可憑目視觀察得悉各方向有無來車至明,是被告辯稱該路口有死角,肇事前無法看見被害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駛入上開路口黃色網狀區域前,並未看反光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無訛。再者,本件車禍現場遺留有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下方照片),被告雖辯稱林阿好配戴安全帽未繫好安全帽帶云云,惟依被告自承撞擊前並未看到林阿好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及第一眼看到安全帽時,安全帽已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實無法得知被害人林阿好有被告所陳未繫好安全帽帶之情事,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憑被告前開供述遽認被害人林阿好有配戴安全帽卻未繫好帽帶之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條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口轉角處並設有凸面反光鏡多面,可憑目視觀察得悉各方向來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46至5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沿樹仁六街往南行駛欲通過育仁街口時,竟跨越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駛入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林阿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頭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吞嚥困難、雙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足見被害人林阿好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肇事前,被害人林阿好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北往南直行,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林阿好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理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然被害人林阿好卻係在上開路口內遭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顯見被害人林阿好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跨路中駛入交岔路口內撞上重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阿好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6月2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389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至80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顏永潤受僱於怡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
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搭載助手謝賢福執行業務中肇事(見偵查卷第3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
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2款、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
5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渠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先後於偵審中供明屬實,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渠受僱駕駛僱用人怡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渠僅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阿好受有前述雙側頭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吞嚥困難、雙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尚有幼兒待撫育,及告訴人盧建銘當庭表示被告需照顧家庭,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頁),暨被害人林阿好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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