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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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52號聲請人 楊許錦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楊凱翔 之祖母。緣受監護人之父 楊恆誌 於民國99年11月8日死亡,其母 何慧茹 亦無工作,因此於100年4月26日至114年9月9日由母親就就學、請領社會補助、健康保險、就醫、安親補習、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照顧等事宜均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惟因受監護人現年幼需教養費用,而聲請人現年已屆61歲,又無工作,故急需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爰請鈞院審酌前揭情事,准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坐○○○鄉○○段第436-14地號(權利範圍:
1/2),及其地上建物建號22(權利範圍:1/2)即門牌義興村義雅巷70弄30號之兩層樓房,用以支付教育及養育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為受監護人楊凱翔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楊凱翔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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