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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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1、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彥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5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於99年7月27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詎周志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村路
○○○巷3之2號前,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已丟棄),竊取 陳佳敏 所有、 田紋卿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南村路附近,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而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經警發還田紋卿)。
㈡於99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往 陳吳雪紅 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光路)112號住宅(該住宅1樓前側為陳吳雪紅所經營之「新永吉超級市場」,與住宅間裝設有鐵門阻隔)外,徒手破壞裝設在該住宅後側氣窗外之鐵窗後,自氣窗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再拾取置放在廚房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破壞裝設在廚房與新永吉超級市場間之鐵門,再侵入該超級市場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該超級市場內之警報器,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㈢於99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光
田醫院大甲分院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已丟棄),竊取 周惠玲 所有、 洪文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5千元)及周惠玲放置在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里○○路○○○○號某網咖店時,因該重型機車油料耗盡,遂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該網咖店門口,經警於
99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而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經警發還洪文俊)。
㈣於99年6月21日晚上6時15分許,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某網咖店門口後,隨即在該網咖店門口,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已丟棄),竊取 彭佳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工具。嗣因該重型機車油料耗盡,遂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經警於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而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經警發還彭佳彬)。
二、嗣因田紋卿、陳吳雪紅、洪文俊、彭佳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吳憲林 、被害人田紋卿、陳吳雪紅、洪文俊、彭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周志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憲林、被害人田紋卿、陳吳雪紅、洪文俊、彭佳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吳雪紅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7幀、現場測繪圖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6823號鑑定書1份、田紋卿機車遭竊盜案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醫字第0990046861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又彭佳彬機車遭竊盜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載,發現時間99年6月20日晚上10時、報案時間99年6月21日上午7時1分,均係誤載,正確發現時間應為99年6月21日晚上10時、報案時間應為99年6月22日上午7時1分,此經承辦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 張功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鐵窗、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在陳吳雪紅住宅廚房內拾取、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竊盜案件所用之菜刀1支,既得用以破壞鐵門,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
遂犯,就該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5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係於99年6月21日再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件竊盜犯行,距離前開搶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94年4月19日已逾5年,且被告雖因前開搶奪案件而執行強制工作,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執行強制工作,並未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亦與刑法第47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自備鑰
匙1把,係被告家人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另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菜刀1支,係被告在該住宅內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周志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周志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第1款、第2款、第3│、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周志彥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㈣│竊盜罪│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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