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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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湖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本院以97年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湖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開5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間,再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士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9日22時1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QTIME」網路咖啡店消費時,見 王建智 趴睡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王建智沉睡不注意之際,趁機進入王建智使用之70號包廂內,徒手竊取王建智所有置放於桌上之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又於100年9月21日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併予更正),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QED」網路咖啡店消費時,見 陳詩堯 於包廂內趴睡於桌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進入陳詩堯使用之002號包廂內,徒手竊取陳詩堯所有置放於桌上之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1具以及白色充電器1個,得手後,陳治平旋於當日晚間將上開竊得之陳詩堯所有之iPho
ne4黑色行動電話以8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友人。嗣經陳詩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於100年10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陳治平,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王建智所失竊之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1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被告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具,併予更正)以及陳詩堯所失竊之白色充電器1個,因而獲悉上情。案經王建智、陳詩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王建智、陳詩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告訴人王建智遭竊之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暨行動電話序號卡1張;
(五)告訴人陳詩堯遭竊之白色充電器照片2張;
(六)被告陳治平於100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
10樓「QED」網路咖啡店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遭判刑併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遭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為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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