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賴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千瑋 邀同被告賴嘉裕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7%機動方式計付(現利率為年息8.66%),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千瑋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於8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房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利率基礎調整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黃千瑋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黃千瑋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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