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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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徒手竊取 彭金城 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引擎式手推車1臺,得手後,以騎乘之機車將該手推車拖○○○鎮○○路○段○○○號由 陳桂榮 經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補充為「先用麻繩將置於該倉庫內之引擎式手推車(車身右上方寫有橘底白字之數字「0000000」)繫在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以機車拖運方式竊取得手,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該手推車拖○○○鎮○○路○段○○○號由陳桂榮經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兼慮其所竊取引擎式手推車之價值、平和之犯罪手段、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彭金城已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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