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同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春興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春興於99年11月15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同月18日凌晨,陳春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文明 (另案偵查)自桃園縣共同運送重達19.78公克之海洛因,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途中(運送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復於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陳春興施用海洛因後,已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繼續駕車南下。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陳春興與張文明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交付上開海洛因予 黃世豪 (另案偵辦)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春興持有之上開海洛因
1包(另於涉運送毒品案中處理)、又於上開車輛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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