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吳新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福星3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清晨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工地前,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 徐仁溪 所管有3分長形竹鐵62具(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將之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旋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吳新民因體力不繼倒於苗栗縣苗栗市○○路○○道旁,經巡邏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發現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新民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仁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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