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黃成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36
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8鄰153-3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店內,向店長 徐英華 及店員 蔡旻樺 佯稱購買香菸、啤酒, 趁渠 等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在櫃臺上之香菸共25條,市價合計新臺幣18600元,得手後,立即駕車離去,經徐英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英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濱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英華及證人蔡旻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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