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顏清凉 被告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間交付訴外人 彭劍誠 所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85年9月10日及票號FA0000000,面額33萬元,發票日85年8月30日之支票2張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3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幾經催討,被告對上開借款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