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 謝佩儀
謝欣儀 住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證據,為完全之記載;並將繕本逕送他造。
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命就特定事項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依第268條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並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49條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寄託款項新臺幣100萬元整,惟原告就其何時將金錢寄託被告、各次寄託予各被告之各次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說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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