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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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王泰雄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參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 莊靖雯 、 莊耀昀 2人受傷,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害人莊靖雯、莊耀昀等2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目前尚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