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98年度重訴字第6號、98年度訴字第575號、98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29號、第4934號、98年度偵字第304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3997號、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二)3.;事實欄一(三)1.;事實欄一(三)2.;事實欄一
(四)1.等六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所犯罪名及刑罰,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刑罰」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實欄一(四)2.、3.所示甲○○販賣毒品予 賴文哲 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3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18、19、25、29至31所示之物、附表二(一)、附表二(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前科情形: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號、90年訴緝字第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就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三次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二)其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年,其中槍砲案件部分未上訴於94年3月17日確定,另毒品案件部分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上訴字第
38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上訴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因符合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97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目前尚在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與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零件即作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槍身、槍管及彈匣等物,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63號(97年度偵字第4829、4934號)部分: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用以出售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97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市○○○道出口旁某公寓四樓、桃園地區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包35公克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阿弟」之成年男子,各以35萬元、30萬元之總價,販入每包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6包,欲伺機出售以牟利。惟尚未及賣出,旋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時於97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山櫻花汽車旅館」前處,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小共16包(總毛重為541.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30.3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物。
(二)關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號(98年度偵字第1872號)部分:
1、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8或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區,分別以1兩(37.5公克)16萬元、7萬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1兩海洛因與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分別得款16萬、15萬元。(乙○○於98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20之52號租屋處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總毛重43.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8包《毛重82.7公克》等物,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在案)。
2、其復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以出售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前後某時,前往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外面廣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 」之成年男子,同時以60萬元、以90萬元之代價,販入半塊海洛因磚(約重187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物後,欲伺機出售以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椰城大廈1樓大廳內,緝獲因案通緝之甲○○,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咖啡色隨身包內,扣得尚未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中包(毛重約147.9公克,與同日扣案其他海洛因毒品合併秤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中包(毛重約38.15公克,與同日扣案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合併秤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塑膠夾鍊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3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變造載明「麥何奕醴」汽車駕照1張(偽造文書部分,另經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虎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及現金12萬9,200元;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中包(毛重約53公克,秤重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中包(毛重約97.09公克,秤重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4)、供施打毒品所用注射針筒(未使用過)20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品。嗣經警徵得甲○○女友 連翠萍 同意,帶同警方前往甲○○與女友連翠萍位於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租屋處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30公克,送驗淨重0.1132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中包(毛重約298.45公克,秤重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強力磁鐵盒1組、豬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攪拌器1組、分裝毒品工具1組、毒品壓模機1組、現金225萬5,500元、保險櫃1只等物。迄98年4月16日,復在甲○○經查扣之上開ZE-2887號自小客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扣得2包海洛因(毛重約1.2公克,淨重0.7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等物。
(三)關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5號(98年度偵字第3048號)部分:
1、甲○○於98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左右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2、其復於98年3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左右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二)所示制式手槍1枝、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89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二)編號6至8所示槍枝半成品、滑套、彈匣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因查緝上開毒品案件,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椰城大廈一樓大廳內緝獲甲○○,同時於其與女友連翠萍位於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租屋處內,查獲子彈97顆(均經鑑定試射後用罄,其中89顆經鑑定為具殺傷力;另有8顆子彈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槍枝半成品2支、槍枝滑套3支、彈匣2個、制式手槍(槍號BR120165)1枝、改造手槍(仿貝瑞塔92型、銀色槍管、含彈匣1個)1支、改造手槍(仿貝瑞塔92型、黑色槍管、含彈匣1個)1支、改造手槍(仿貝瑞塔84型、銀色槍管、含彈匣1個)1支、打火機型(仿盒式)改造手槍1枝、收藏槍械用黑色背包1只等物。又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實知悉持有上開槍彈前,即於警方人員帶同其女友連翠萍前往並進入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租屋處,查出上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即承認其持有上開槍彈等行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關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680號(98年度偵字第3997、4054號)部分:
1、甲○○基於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凱悅大廈」,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照片三、四所示槍管)予 賴永哲 ,賴永哲因此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管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賴永哲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1296號審理)。
2、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
3、其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19時許,前往賴永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51號住處,分別以1,000元、5,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
四、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撤回上訴部分:被告被訴於98年2月上旬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予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6373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520號、調科壹字第0982301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731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18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乙○○、 施宥年 、賴永哲警詢及證人施宥年偵訊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已撤回就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另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9月13日、98年2月10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4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11792號函、內政部98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9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三)之1、2所示持有槍彈二件犯行部分,迭經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0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80004802號卷《下稱警卷㈢》第7頁至第9頁,98年偵字第3048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98年訴字575號卷第39-42、120-12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核與證人乙○○於98年2月11日、98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㈡第113頁、第59頁);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2月10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乙○○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㈡第94頁至第106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4月10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執行搜索,見警卷㈢第24頁至第30頁)、查獲過程照片37張(警卷㈢第33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均詳如附表二(一)、(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所載;另附表二(二)編號6所示之槍枝半成品2支,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滑套等物,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1846號鑑驗書、9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11792號函、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列印本各1份(偵卷㈢第20頁至第32頁,原審98年訴字第575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三)之1、2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二、(一)、(二)之1、2、(四)之1、2、3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槍枝零件(槍管)等六件犯行部分,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曾否認前開六件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無販賣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賴永哲等人及轉讓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予賴永哲云云。然查: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詳加勾稽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1、查被告甲○○有於97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山櫻花汽車旅館」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9張、查獲過程照片8張(警卷㈠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97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市○○○道出口旁某公寓四樓、桃園地區某時尚汽車旅館處,以每包35公克約4、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阿弟」之成年男子,各以35萬元、30萬元之總價販入之事實,復經被告於97年9月13日偵訊、原審羈押庭及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2日審理期日供認在卷(見偵卷㈠第11-13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卷第2頁、第3頁、第20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顆粒1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毛重共計541.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0.3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63735號鑑定書1份(見98年訴字第1063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其向綽號「阿達」、「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堪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所買的安非他命用途是買來想要賣出去,準備要賣給有吸食的朋友,一個住虎尾的阿弟(音譯)、住在斗南的 阿原 (音譯)、彰化的 阿明 (音譯)等語(偵卷㈠第11頁、第13頁);復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仍坦承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97年聲羈字第30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雖稱係因當時身體不舒服,還有為了交保才承認意圖販賣毒品云云(見98年訴字第1063號第80頁)。然被告第一次97年9月13日14時25分警詢時,即已回答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警卷㈠第1頁);嗣於同日20時1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回答意識清晰,並對於檢察官所於偵訊前問到:「15-5=?」、「10+10=?」、「現任總統?」等問題(偵查卷㈠第10頁),均正確回答。且前開警詢及偵訊均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被告亦能正常對答,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應屬清晰。此外,被告本身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到檢察署、法院出庭應訊次數不少,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僅為求交保,即率而坦承上開犯行,擔負上開重刑,並不合理。
3、 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高昂,且容易受潮保存不易,並為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購買少量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查獲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甚詳,若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其可於有需要時再行向他人購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再就被告於97年9月13日偵訊所供其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頻率稱:2、3天施用1錢(按約3.75公克),每天吸食0.34公克,一天約施用4、5次等語(偵卷㈠第10頁),依其所述之吸食量,其一次竟購買總毛重為541.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30.36公克),可供其施用超過1年數量之毒品數量,顯與一般吸毒者為避免保存不易,而一次僅購買可供短期間施用之少量毒品慣常型態有違。其次,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供稱並無工作,生活費是向母親索取等語(偵查卷㈠第12頁),則是依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亦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囤積以供己施用之能力及必要,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購入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悖於常情,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認被告於97年9月13日偵訊、同日原審羈押庭及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向綽號「阿達」、「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圖利之情,方可採信。故被告有事實欄二(一)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二)之1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1、查證人乙○○於98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20之52號租屋處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總毛重
43.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8包(總毛重82.7公克)等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2月10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㈡第94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98年重訴字第6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
2、次查,證人乙○○於98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警察查扣的毒品來源在查獲前1、2天(按約98年2月9、10日)向甲○○1兩(37.5公克)海洛因,被查扣的海洛因就是跟甲○○以16萬元買的。安非他命也是在同一天以每兩
7.5萬元跟甲○○買的,總共買了15萬元,被查扣的安非他命就是跟甲○○買的」等語(偵卷㈡第113頁);復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關時就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隙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及被告自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曾爭執其與證人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屬重罪,堪信證人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此外,於證人乙○○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總毛重43.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8包(總毛重82.7公克)等物,重量確實達到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數量,是其上開所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3、雖證人乙○○於98年4月21日偵訊及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前開偵訊時係表示為了自己想要脫罪才亂說(偵查卷㈡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係因為啼藥緣故才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實當時扣得的毒品是跟綽號叫「 阿土 」的人拿的(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05頁)各節,前後不符。且證人乙○○自身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在案,當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實無法藉由單純指證向被告購毒而脫罪。另證人乙○○於98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20時56分,與98年2月10日10時50分遭查獲(參見98年度訴字第11056號判決,印附於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7-176頁),已經過1天,且觀諸證人於98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內容,皆是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回答過程亦連續而完整。復經本院勘驗證人乙○○當日偵訊錄影帶顯示證人乙○○於當日21時7分30秒至21時38分0秒偵訊期間,雖有表示體力不支、顯得坐立難安、趴在椅子左右兩邊等情形,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能清楚回答(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又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及減刑依據後,其仍點頭表示願意作證,並再次表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兩16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兩15萬元予該證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堪認證人該次偵訊證述詳實,應堪採信。證人乙○○嗣於原審突然指出係向綽號「阿土」之人購買毒品,顯係事後隨意捏造,意在維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乙○○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乙○○於98年2月11日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毒品及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有事實欄二(二)之1犯行,罪證明確,自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二)之2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查被告於98年4月10日警詢及偵訊均已供承:「所查獲的安非他命一錢以8,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 斗六 綽號『 阿和 』之人,交易地點在斗六圓環,另外還有販賣安非他命重量約
0.4公克以1,000元給臺中綽號『 阿華 』之人,交易地點在臺中交流道橋下。其只販賣安非他命,但是有些名字不知道,都是以電話聯絡交易的,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路邊」等語不諱(警卷㈡第7頁、第9頁,偵查卷㈡第31頁);復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3、268頁反面)。
2、且被告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椰城大廈1樓大廳內,同時自其身上之隨身背包、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復於98年4月16日,在被告經查扣之上開ZE-28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4月10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4月17日之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過程照片46張(見警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第40-61頁,偵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
3、又上開查扣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甲○○於98年3月6日前後某時,前往臺中市○○路夏都汽車旅館外面廣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同時以60萬元、以90萬元之代價,購得半塊海洛因磚(約重187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520號、調科壹字第0982301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73113號鑑定書各1份(98年重訴字第6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60頁)在卷足證。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4、雖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曾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並辯稱:警偵訊時怕檢察官不相信,會因而羈押禁見,所以才說第二級毒品是要販賣,並捏造販賣予「阿和」、「阿華」之人情節云云(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已有多次出庭應訊,及涉犯毒品案件之經驗,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被告僅為避免羈押禁見,反而願意坦承上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入己於罪,擔負上開重刑,並不合理。
5、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且容易受潮保存不易,並為防止遭查緝沒收之損失,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購買少量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且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查獲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甚詳,若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其大可於有需要時再行向他人購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均如前述。然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中包(內含31小包)、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中包數量甚多,且純度甚高,而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二者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此外,海洛因之使用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即每日約30至6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量之函文可稽(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頁,印附於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取得大量之毒品,顯非一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其持有上開海洛因總毛重198.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3.56公克),每天施用縱以上開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可施用超過2年半,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33.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06.56公克),每天施用以上開最低致死劑量1克計算,可施用超過1年,數量遠超過一般吸毒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至明。又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已如前述,是依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自無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囤積以供己施用之能力及必要,此顯然悖於常情。
6、此外,一般單純施用者所購買之毒品,通常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可按平日之施用量,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習慣,依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身施用毒品之界限,控制施用數量,酌取所需毒品即可,衡情應無為求分裝施用,隨身攜帶電子磅秤秤重,並以空包裝夾鏈袋新分裝施用而徒增浪費必要。又被告亦持有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之毒品攪拌器、分裝毒品工具、毒品壓模機等,並非一般施用者所常見持用之物,足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8、19、25、29至30所示之電子磅秤、包裝夾鍊袋、毒品攪拌器、分裝毒品工具、毒品壓模機等,應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時用以鑄壓、測量分裝數量之工具。
7、至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阿華」之人等情節,雖因檢察官並無實際查獲上開二人,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阿華」之人,惟被告上開所供述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堪認定。參以,被告於98年2月間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予乙○○、賴永哲之行為(詳見理由貳、二、(三)所述),益徵被告於98年3月6日向綽號「阿凱」之男子所購買上開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為出售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8、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否認為販賣而販入毒品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98年4月10日警詢、98年4月10日偵訊及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向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圖利之情,方可採信。故被告有事實欄二(二)之2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二(四)之1、2、3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部分:
1、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於原審曾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777、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2頁,98年訴字680號卷第70頁、第96反面-第98頁)。然查,警方於98年4月13日在賴永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51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8年4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張(警卷㈣24頁至第28頁、第30頁)可資佐證。而上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管其中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三~六《照片
三、四槍管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1份(警卷㈣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可參。且經警函詢上開槍管是否屬於公告管制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98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93號函覆:「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1684號鑑驗書所載,送鑑槍管7枝,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之一即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審認係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警卷㈣第31頁),是於賴永哲上開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確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2、另據證人賴永哲於98年4月13日、98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扣案有穿洞槍管(即附表二(三)所示槍管),是甲○○於97年10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凱悅大廈』給的,其很想要,才向被告要來的。另外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綽號『 阿順 』之被告甲○○購買的,都是打電話聯絡,被告就會到其住處過溝三巷51號交付毒品。
其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在97年11月初,在彰化溪湖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購買,買了7,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98年4月11日19時,由被告開車將毒品拿到過溝三巷51號交易,其該次向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及半錢安非他命5,000元」等語(警卷㈣第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證人賴永哲復於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述上開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1支之證言實在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針對檢察官詰問關於其於警詢〈提示98年4月13日證人賴永哲警詢筆錄第7頁同上卷第68頁〉中陳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是於98年4月7日19時許,由「阿順」將毒品拿至其住處交易是否實在時,證人賴永哲仍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到上開過溝三巷51號住處沒錯,但是毒品是其向被告要來的等情(原審98年度680號卷第66頁)。
3、另證人賴永哲於98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自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警卷㈣第23頁),當無為自己脫罪,故意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賴永哲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98年訴字680號卷第104頁),足見證人賴永哲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證人賴永哲既為毒品之施用者,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到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16、3698、4024、5160號起訴書,98年訴字680號卷第105-108頁),對此應知之甚詳,證人賴永哲復與被告並無怨懟仇隙,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致被告罹此重罪之可能。且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稱,被告有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就轉讓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之時間、地點,與購買毒品交易之地點、方式、種類、金額等節證述明確。雖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之警詢之陳述略有歧異,惟究其原因或因時隔日久囿於記憶,以致所供內容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證述其確有於其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1,000元及5,000元等之事實並無二致,應以檢察官所提示詰問接近案發時間之98年4月13日警詢所陳述之時間,即98年4月7日較為可採,且證人就販賣毒品與交付槍管之人亦能明確指認是被告,是該證詞應堪採信。
4、至證人賴永哲雖於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時改稱:98年4月7日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沒錯,但是其向被告索取,被告給的,沒有金錢交易,且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被抓到緊張、毒癮發作不清楚,且受到警方引導而製作筆錄云云(原審98年訴字680號卷第66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賴永哲遭查獲至98年4月13日、98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相隔約2月之久,應無持續緊張、意識不清之情形,又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受到何種違法外力干預,且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顯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證人賴永哲於原審所稱上情,自不可遽信。參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告與證人賴永哲僅為朋友,無特殊交情或關係,卻會無故一次交付1,000元數量海洛因及5,000元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常情,且與該證人前開偵訊及被告於本院自白矛盾。是證人賴永哲關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翻異前供,不願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基於迴護被告或受到在場被告之影響,導致前後矛盾,就該部分之證述尚非真實,應係避重就輕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否認轉讓槍管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2日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三次犯行,核與證人賴永哲偵訊所證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槍管可稽,應可採信,是被告有事實欄二、(四)之1所示轉讓槍枝零件予賴永哲;及事實欄二、(四)之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以及如事實欄二、(四)之3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乙○○、賴永哲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多次原價轉讓或無償贈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均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就第二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二)之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該部分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被告就其所犯如如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二)之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即如事實欄二、(二)之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事實欄
二、(四)之2、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事實欄二(一)及(二)之2部分,被告係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如前述,其雖於販入上開毒品後為警查獲,未及賣出,但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販賣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該次緊密之時間內,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接續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2、就事實欄二、(二)之1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3、就事實欄二、(二)之2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行為,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4、就事實欄二、(三)之1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5、就事實欄二、(三)之2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次購入而持有附表二(二)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6、就事實欄二、(四)之1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7、就事實欄二、(四)之2所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就事實欄二、(四)之3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二)之1、2,係基於反覆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構成一罪,成立學理所述之集合犯(見98偵字第1872號追加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二、(四)之1、2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6、7)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業於97年9月13日偵訊、原審同日羈押訊問及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㈠卷第11-13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另就事實欄二、(二)之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於警偵及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㈡卷第7、9頁,偵㈡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故就被告此二部分犯行,爰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另稱: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之2、3(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賴永哲部分,於偵審均有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固有自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8反面),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詳見98年偵字第3997、4054號卷),且被告於警詢就該二部分犯行即均否認犯行(見警卷㈣第2頁),被告嗣於原審仍否認此二部分犯行(見原審98年訴字680號卷第70頁反面、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二部分犯行之表示,故就被告就如事實二(四)之2、3(即如附表三編號7、8)犯行部分,尚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二、
(二)之2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凱」之男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據檢察官詢問查緝員警蘇益彰,經其表示查無所獲,並未因而查出上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98年訴字第575號卷第54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詢答覆:「因被告甲○○於筆錄中僅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持0000000000門號男子所購得,案經該隊於98年4月15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作業,因與其他單位踩線,故聲請事由經院方駁回,致偵查無結果。」等語,亦有該局99年4月21日雲林機字第0990004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1、2所示二次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 廖永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未查獲前執行通訊監察時,並無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事,執行搜索並在雲林縣○○鎮○○○路○○號椰城大廈1樓大廳逮捕被告後,依據其個人偵辦案件之經驗,及為同仁安全之考量,認為被告既然持有大量毒品,應該會持有槍械,在協同被告女友連翠萍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租屋處,路途中小隊長 陳東山 就在電話中說有啦,在裡面進去客廳就有了」等語明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背面)。參以證人連翠萍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在路途中因為電話緣故,其有聽到對方向廖永順說是被告告知上開忠明南路租屋處內有槍彈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15頁)。且衡情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縱然持有大量毒品,並非必然持有槍械。是以,依證人廖永順所述,警方在未查獲被告前,並無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則若非被告自首上開情事,其等自無在尚未進入上開忠明南路租屋處內,即可知悉上開租屋處「客廳」有槍彈之情。由此,在證人廖永順協同被告女友連翠萍一同前往忠明南路租屋處取出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被告所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嫌,縱為犯罪偵查之檢警所猜測、懷疑,然尚未有具體合理之懷疑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1、2(即附表三編號4、5)部分犯行,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販毒所得總額非鉅,顯係販毒之中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即事實欄二、(二)之1、2;事實欄二、(四)之3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3、8,均酌減其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二、(二)之2(偵審自白減刑,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六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如前述(見前開理由四、(四)所述),原審判決未及減刑,已有未洽。
(二)附表一編號2、15、16、37所示毒品包裝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袋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與袋內毒品同視,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9之夾鏈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9之毒品攪拌器、同表編號31之毒品壓模機,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而查扣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該次販賣第一次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原審判決認該二物品亦係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有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為第一級海洛因1兩(37.5公克)16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15萬元;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7公克60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遠高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深表悔意。原審未詳予審究前開犯罪情節差異及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遽就該二部分犯行,均同為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顯失公允。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持有槍彈等物之犯行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詳如前開理由貳、四、(六)所示)。原審審酌被告查獲經過,認不適宜對於被告過度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已高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亦遠高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顯未使被告因自首而獲減其刑,亦有失公允。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槍管部分,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固無不當。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原審另科處被告罰金十萬元,猶嫌過重。
(四)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制式手槍等物,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原判決附表三事實欄一(三)2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自首犯行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
(二)3.;事實一(三)1.;事實一(三)2.;事實欄一(四)1.等六罪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法院多次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等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而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又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固然匪淺。惟被告犯後於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日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家中有妻小待其撫養及其國中肄業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而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否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1、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即事實二(一))所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包裝袋16個,係用以包裝同表編號1之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袋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與袋內毒品同視,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Gsta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工具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1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2、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所得16萬元、15萬元,合計3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有關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3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即事實二、(二)之2)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37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裝同表編號12至14、36之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袋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與袋內毒品同視,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5之電子磅秤、同表編號30之分裝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毒品攪拌器、同表編號31之毒品壓模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之夾鏈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係屬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0至24、26至28、32至35、38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4、有關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即事實二、(三)之1)之犯行宣告沒收。
5、有關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槍枝及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即事實貳、二、(三)之1)之犯行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二)編號5所示扣案97顆子彈中,除2顆制式子彈與6顆改造子彈因無法擊發,認為無殺傷力之外,其餘34顆制式子彈與55顆改造子彈,共89計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皆已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11792號函各1份(偵卷㈢第20頁至第32頁,98年訴字第575號卷第48頁)在卷可參,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有關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槍管,業經被告轉讓交付予賴永哲,已非於被告持有中,故不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諭知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四)2.、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賴永哲二罪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見前開理由貳、二、(五)所示)。原判決因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並敘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四)2.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十五年二月,並就被告該二次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6,000元,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認原審就此二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二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查獲│於97年9月13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山櫻花汽車旅館」前處││地點││├──┼─────────┬─────────┬─────────┬─────────┤│編號│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541.│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毛重共計541.76公克││││76公克,合計驗餘淨│級毒品,依毒品危害│,扣除包裝袋總重││││重530.36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1│11.28公克,取0.12│││││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53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86%,淨質淨重││││││456.21公克)│├──┼─────────┼─────────┼─────────┼─────────┤│2│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16個│為被告所有包裝上開││││命之包裝袋││毒品之物,與上開毒││││││品不可析離,應併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3│Gstar智慧手機│1支│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販│此Gstar智慧手機為│││(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雙卡手機,內插0987│││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用之物,且為被告│043478號、00000000│││││所有,依毒品危害防│84號二張SIM卡。惟│││││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中僅門號00000000│││││沒收。│78號SIM卡供販毒所││││││用,而應予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予沒收,併此敘明││││││。│├──┼─────────┼─────────┼─────────┼─────────┤│4│LG滑殼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罪之用,不得沒收。││├──┼─────────┼─────────┼─────────┼─────────┤│5│LG直立式手機│1支│同上││││(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6│NOKIA直立式手機│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7│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8│汽車行車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8C-1908)││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9│汽車行車執照│1張│同上││││(5820-JA)││││├──┼─────────┼─────────┼─────────┼─────────┤│10│現金│216,2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16,200元係向││││││母親所拿的生活費(││││││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172頁背面)。││││││又被告被起訴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明││││││有具體購毒之人,是││││││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16,200元難以認定││││││是販毒所得。││├──┼─────────┼─────────┼─────────┼─────────┤│11│匯款帳號資料│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查獲│1.於98年4月10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椰城大廈一樓大廳││地點│(被告所攜帶之背包,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2.於98年4月10日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5室(被告租屋處)│├──┼─────────┬─────────┬─────────┬─────────┤│編號│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2│海洛因│5中包(毛重196.95│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內含有海洛因31小包││││公克,扣除包裝袋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重14.21公克,合計│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26小包海洛因(塊││││驗餘淨重182.74公克│沒收銷燬之。│狀)(合計淨重││││)││173.67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152.26公克)││││││2.5小包海洛因(粉││││││末狀)(合計淨重││││││9.07公克,純度││││││83.71%,純質淨││││││重7.59公克)│├──┼─────────┼─────────┼─────────┼─────────┤│13│海洛因│1包│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送驗淨重0.1132公││││(毛重0.30公克,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克,驗餘淨重0.1100││││餘淨重0.1100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克)│││││沒收銷燬之。││├──┼─────────┼─────────┼─────────┼─────────┤│14│甲基安非他命│18中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3.69公克│級毒品,依毒品危害│13中包及2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防制條例第18條第1│1.8中包甲基安非他││││406.56公克│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命及17小包甲基安││││〈275.6公克+125.││非他命(均為淺黃││││49公克+5.47公克〉││色晶體狀)(驗前││││)││總毛重289.72公克││││││,扣除包裝袋總重││││││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270.20公克││││││)││││││2.4中包甲基安非他││││││命及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白色││││││晶體狀)(驗前總││││││毛重130.76公克,││││││扣除包裝袋總重││││││4.96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25.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95%,驗前總純││││││質淨重119.51公克││││││)││││││3.1中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褐色晶體狀││││││)(驗前毛重5.90││││││公克,扣除包裝袋││││││重0.31公克,取││││││0.12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5.19公克)│├──┼─────────┼─────────┼─────────┼─────────┤│15│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包│37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裝袋│(5個+31個+1個)│同表編號12、13之毒││││││品,與前開毒品不可││││││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16│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44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命之包裝袋│(18個+26個)│同表編號14之毒品,││││││與前開毒品不可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17│注射針筒(未使用)│20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18│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9│包裝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20│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含門號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號之SIM卡1張)│非他命犯罪之用,不││││││得沒收。││├──┼─────────┼─────────┼─────────┼─────────┤│21│紅色ZTE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2│黑色ELIYA牌行動電│1支│同上││││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24│咖啡色背包│1只│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得沒收。││├──┼─────────┼─────────┼─────────┼─────────┤│25│電子磅秤(粉紅色)│1臺│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2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27│強力磁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得沒收。││├──┼─────────┼─────────┼─────────┼─────────┤│28│豬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29│毒品攪拌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0│分裝毒品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1│毒品壓模機│1組│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2│保險櫃│1只│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得沒收。││├──┼─────────┼─────────┼─────────┼─────────┤│33│黑色背包│1只│同上││││││││├──┼─────────┼─────────┼─────────┼─────────┤│34│現金│2,255,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岳母所借得之││││││金錢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47頁││││││背面)。又被告被起││││││訴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之犯行││││││,尚無證據可具體證││││││明有購毒之人,是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255,500元、129,200││││││元難以證明是販毒所││││││得。││├──┼─────────┼─────────┤│││35│現金│129,200元│││├──┼─────────┴─────────┴─────────┴─────────┤│查獲│於98年4月16日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地點││├──┼─────────┬─────────┬─────────┬─────────┤│編號│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36│海洛因│2包│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毛重1.20公克,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計淨重0.71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37│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包│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空包裝袋重0.58公│││裝袋││上開毒品,與前開毒│克)│││││品不可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38│鐵製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得沒收。││└──┴─────────┴─────────┴─────────┴─────────┘【附表二(一)】
┌──┬───────┬─────┬────────────┬───────┬───────┐│編號│項目│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備註│├──┼───────┼─────┼────────────┼───────┼───────┤│1│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屬違禁物,應依││││(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車通兩側槍管│刑法第38條第1││││0000000000)││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項第1款規定沒││││││其中一槍管之擊發機構損壞│收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另│││││││一槍管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二)】
┌──┬───────┬─────┬────────────┬───────┬───────┐│編號│項目│數量│鑑定內容│沒收與否│備註│├──┼───────┼─────┼────────────┼───────┼───────┤│1│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屬違禁物,應依││││(槍枝管制編號││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刑法第38條第1││││0000000000)││92DS型,槍號為BR120165,│項第1款規定沒││││││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收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屬違禁物,應依││││(槍枝管制編號││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法第38條第1││││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項第1款規定沒││││││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收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屬違禁物,應依││││(槍枝管制編號││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法第38條第1││││00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項第1款規定沒││││││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收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屬違禁物,應依││││(槍枝管制編號││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法第38條第1││││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項第1款規定沒││││││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收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子彈│97顆│㈠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業於鑑定時全部│(子彈均經鑑定│││││式子彈,34顆,均可擊發│經實際試射、擊│後用罄,其中89│││││,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發而失其效用,│顆經鑑定為具殺│││││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彈內火藥部分皆│傷力;另有8顆│││││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已滅失,故已均│子彈因無法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無殺傷力,非屬│,認不具殺傷力│││││8.7mm±0.5mm金屬彈頭而│違禁物,均不予│)│││││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沒收││││││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㈩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mm±0.5mm金屬彈頭而│││││││成,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4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2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槍枝半成品│2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屬違禁物,應依│另金屬復進簧、│││││槍身、金屬滑套│刑法第38條第1│金屬復進簧桿等││││││項第1款規定沒│物,並非手槍主││││││收之│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7│槍枝滑套│3枝│認均係金屬滑套│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8│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附表二(三)】
┌──┬───────┬─────┬────────────┬───────┬───────┐│編號│項目│數量│鑑定內容│沒收與否│備註│├──┼───────┼─────┼────────────┼───────┼───────┤│1│槍管│1枝│認均係金屬槍管│既經被告轉讓交│││││││付予賴永哲,已│││││││非於被告持有中│││││││,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6原判決撤銷;編號7、8上訴駁回)┌──┬──────────┬───────────┬───────┐│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備註│││(新台幣)│││├──┼──────────┼───────────┼───────┤│1│甲○○於97年9月13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案號:97年│││,在臺北市○○○道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度訴字第1063號│││口旁某公寓四樓、桃園│扣案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地區某汽車旅館等地處│、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一(一)】│││,以每包35公克約4、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起訴案號:97年│││萬元,向綽號「阿達」│所示之物,均沒收。│度偵字第4829、│││、「阿弟」之人,各以││4834號│││35萬元、30萬元之價格│││││,販入每包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6包,欲伺機出售│││││以牟利。│││││【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2│甲○○於98年2月8或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案號:98年│││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度重訴字第6號│││區,分別以1兩(37.5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原判決事實欄│││克)16萬元、7萬5,000│新臺幣拾陸萬元、販賣第│一(二)1.】│││元之價格,同時販賣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追加起訴案號:│││兩海洛因與2兩甲基安│萬元,合計新台幣參拾壹│98年度偵字第18│││非他命予乙○○,分別│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72號│││得款16萬、15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產抵償之。││││(二)之1】││││││(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3│於98年於98年3月6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案號:98年│││在臺中市○○路夏都汽│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度重訴字第6號│││車旅館外面廣場處,向│附表一編號12至16、36、│【原判決事實欄│││綽號「阿凱」之成年男│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一(二)3.】│││子,同時以60萬元、以│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追加起訴案號:│││9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16、18、19、25、29至│98年度偵字第18│││因磚(約重187公克)│31、37所示之物,均沒收│72號│││與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物後,欲伺機出售│││││以牟利。│││││【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二)之2】││││││(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4│甲○○於98年2月間某│甲○○未經許可,持有可│原審案號:│││日,在高雄市旗津過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98年度訴字第57│││隧道附近,向綽號「長│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5號【原判決事│││腳」之成年男子,以3│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實欄一(三)1.】│││萬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案號:98年│││支(管制編號: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度偵字第3048號│││975),而未經許可無故│物,沒收。││││持有之。│││││【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之1】│(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5│甲○○於98年3月6日,│甲○○未經許可,持有手│原審案號:98年│││在臺中市○○路夏都汽│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度訴字第575號│││車旅館外,向綽號「阿│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凱」之成年男子,以1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一(三)2.】│││萬元,購入制式手槍1│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支(管制編號:110206│算。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4971)、改造手槍3支(│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起訴案號:98年│││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度偵字第3048號│││、0000000000、110206│││││4974)、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之2】│(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6│甲○○於97年10月間某│甲○○未經許可,轉讓槍│原審案號:98年│││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度訴字第680號│││凱悅大廈」,交付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事實欄│││持有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一(四)1.】│││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賴永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案號:│││【如本判決事實欄二、││98年度偵字第39│││(四)之1】│(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97、4054號│├──┼──────────┼───────────┼───────┤│7│甲○○於97年11月初某│原審判決:甲○○販賣第│原審案號:98年│││日,前往彰化縣溪湖交│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度訴字第680號│││流道,以7,000元之代│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原判決事實欄│││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一(四)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賴永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追加起訴案號:│││【如本判決事實欄二、│財產抵償之。│98年度偵字第39│││(四)之2】││97號、4054號││││(此部分上訴駁回)│││││││├──┼──────────┼───────────┼───────┤│8│甲○○於98年4月7日,│原審判決:甲○○販賣第│原審案號:98年│││至賴永哲位於彰化縣大│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度訴字第680號│││村鄉過溝三巷51號住處│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原判決事實欄│││,分別以1,000元、5,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四)3.】│││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得新臺幣伍仟元,合計陸│追加起訴案號:│││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8年度偵字第39│││基安非他命予賴永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97號、4054號│││【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抵償之。││││(四)之3】││││││(此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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