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郭哲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56、562條分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亦規定甚明。查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得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而上開權利申報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少應有三個月以上時間,俾使受催告之相對人得有充裕期間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中國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之公示催告裁定經刊登新聞紙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8號民事卷宗查明;惟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依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記載:「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應為六個月;而聲請人登報之時間為100年2月12日,應至民國100年8月12日申報權利期間始行屆滿。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上開新聞紙暨本院在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5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NX-2628-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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