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在臺中市○○市○○路上之「中日超商」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中日超商』內」,及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再犯本案,其於本案已為第2次酒駕,足見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欠佳,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濃度甚高,被告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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