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伍公克、零點零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伍公克、零點零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佳君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佳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販毒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鍾佳君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6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9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5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5公克、0.0706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7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含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