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請人 劉文益 相對人 劉坤源 關係人 劉文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坤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文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坤源之監護人。
指定劉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坤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坤源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因車禍,雖送醫診治但仍昏迷不醒,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文貴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住院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而相對人靠呼吸器呼吸、鼻胃管餵食等情;另訊據鑑定人黃立偉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黃立偉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 劉員 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員出現腦損傷距離鑑定日約5個月,一般而言黃金恢復期可達6個月,故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其程度應屬極其有限。(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雙眼自主睜開,但大多數時間直視前方,四肢肌力皆1分,身上有鼻胃管、尿管、氣管內插管接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表情平板,無任何肢體動作,對鑑定人和家屬的呼叫和拍打完全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感受。3、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4、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5、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 陳炯旭 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劉坤源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劉坤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右側頭蓋骨摘除,插管且仰賴呼吸器,使用鼻胃與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任何適當之言語或肢體表現,溝通互動與社會功能障礙,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2、為管理相對人財務及請領相對人保險理賠,故提出本件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住院迄今,由醫護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醫療護理與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負責執行處理,相對人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六位兒子們共同負擔,相對人配偶 劉許珠妹 、次子 劉文昌 、四子 劉文勝 、五子 劉文城 及六子 劉文周 等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劉文貴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0月24日桃姚字第103533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劉文益為相對人劉坤源之三子,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劉文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劉文益擔任劉坤源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劉文益,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劉坤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劉文貴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劉文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坤源之財產,應會同劉文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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