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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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廖添文」之記載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
錄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4行關於「 藍董 」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董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
,鏡頭CAMERA3畫面勘驗結果為:「於9時35分37秒至9時42分50秒可見右下方之桌子坐有2名男子與1名女子,右上方之桌子坐有1名男子(頭髮微禿,戴眼鏡,繫皮帶,下稱A男)與1名女子(A女)。畫面左下方1名男子站立(下稱C男)。A男走向右下方桌子,並伸手將該桌戴眼鏡之男子(下稱B男)拉起,往畫面左下方走去。B男將A男手揮開,並握拳朝A男方向揮拳,嗣朝右下方桌子走去後又往A男方向走去,C男及在旁之A女拉住B男,B男仍朝A男方向走去,A男與B男拉扯,C男及A女欲將兩人拉開,嗣C男及
B男消失於畫面中。其後有數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舞台,
B男倒在地,G男往地面揮拳,B男起身,與G男扭打,多人在旁勸阻,嗣B男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並坐回右下方桌子之位子;又於9時42分51秒至9時44分45秒可見1名未戴眼鏡,頭髮微禿之男子(下稱E男)及身著橫條紋之男子(下稱F男)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朝右下方的桌子走去。E男與
B男談話,F男在旁站立。E男及F男將B男拉起身。E男與B男發生扭打,同時兩名女子在旁勸阻,F男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嗣F男出現,將E男與B男拉開。B男及E男欲往雙方方向走去,F男阻擋在E男面前,另名女子阻擋在B男面前。B男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鏡頭CAMERA4畫面:「9時42分51秒至9時44分40秒可見一名未戴眼鏡,頭髮微禿之男子(即CAMERA
3檔案中之E男)及身著橫條紋之男子(即CAMERA3檔案中之F男)由畫面右方出現,朝左下方的桌子走去。E男與B男談話,F男在旁站立。E男及F男將B男拉起身,E男與
B男發生扭打,同時兩名女子在旁勸阻,F男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嗣F男出現,將E男與B男拉開。B男及
E男欲往雙方方向走去,F男阻擋在E男面前,另名女子阻擋在B男面前。9時44分41秒至9時45分02秒G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朝B男方向走去,遭一名女子拉住。F男將B男推至畫面左上方,並朝B男揮拳,嗣G男掙脫該名女子拉扯往B男方向走去,朝B男方向揮拳。」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稱:畫面中的E男即為 勇哥 ,而羅董為CAMERA3中於時間顯示為9時35分時出現,站立在畫面左下方,體型微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堪認勘驗筆錄中之C男即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羅董」之成年男子(下稱羅董),E男即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勇哥)。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係遭被告、「羅董」、「勇哥」及另名年籍資料不詳,體型壯碩,著黑白相間上衣並戴黑框眼鏡之男子共同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參以畫面中之F男著橫條紋上衣,且戴眼鏡,並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行為,足見前開勘驗筆錄中之F男即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第4名男子。再者自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畫面中之B男與G男發生口角,B男即朝G男方向走去,兩人互朝對方揮拳乙節,核與告訴人稱於警詢時稱:當天被告忽朝伊揮拳,揮完後就回到座位與另外3名男子喝酒,伊被打後就找被告理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堪認勘驗筆錄中B男為告訴人,G男為被告。綜上,可知本件事故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互毆之行為,而於近10分鐘之時間內,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波衝突,而被告、「勇哥」、「羅董」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有以徒手毆打或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拉扯之行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勇哥」、「羅董」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夥同前開
3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對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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