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佳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與其友人 施淑霞 及其餘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百歡庭卡拉OK」內飲酒,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張金獅 、 馮清豪 及 林福榮 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百歡庭卡拉OK」內執行臨檢勤務,經警盤查楊文佳身分之際,楊文佳即拒不配合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見狀,遂於告知楊文佳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即對楊文佳依法進行逮捕,而楊文佳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金獅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即徒手反抗,而施強暴手段,張金獅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指節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合力壓制楊文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文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文佳固坦承於103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百歡庭卡拉OK」內飲酒,且於適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執行臨檢勤務時,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嗣經警當場逮捕,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故意要侮辱員警,而且員警逮捕我時,我並沒有反抗也沒有把員警弄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遭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張金
獅、馮清豪及林福榮臨檢盤查身分之際,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復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偵631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易緝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員警張金獅於偵訊(見103偵6319卷第47頁)、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馮清豪於本院審理(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施淑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錄音譯文、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3偵6319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金獅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按規劃前往上開地點執行
臨檢,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拒絕出示證件,請他口頭說明身分資料,他也不配合,且自稱要上廁所,等他上完廁所回來,就拒絕盤查,並且口出三字經辱罵我們,等我們告知被告妨害公務罪名要逮捕被告時,被告就拒捕,我們有對他上手銬,我是在對被告上手銬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103偵6319卷第47頁);而證人馮清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張金獅及林福榮有去百歡庭卡拉OK臨檢,進入店內後,有跟老闆說請客人出示身分證配合,盤查到被告時,被告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回報正確的年籍資料,而且不是很配合,我們就請跟他說要帶他回派出所,結果被告就情緒很激動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著我、張金獅及林福榮罵,我們三人有制止他,他還是繼續,接著我們就對被告告說「你已涉及妨害公務」,然後就對被告進行逮捕,我和林福榮是站在被告兩側,把被告雙手反扣過來,由張金獅在被告身後對被告上手銬,過程中被告不斷掙扎反抗,而且想要逃,張金獅在上銬過程中,因被告的反抗,手就被手銬擠壓到而受傷,後來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是核證人張金獅、馮清豪上開證言,渠等就於上開時、地與員警林福榮執行臨檢盤查勤務,遭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嗣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因被告不斷抗拒,員警張金獅在上銬過程中手部遭手銬擠壓而成傷之情,彼此證述一致,互何相符,且渠等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則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從而,以難率爾否認渠等證述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乙情之真實性。
㈢又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警之對話內容為「警方:若你提供之
資料不足,警方在現場無法查證你的身分,我們將帶你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沒有什麼好怕的。警方:我們查證完你的身分後就離開現場,你不要妨害店家作生意。被告:我妨害營業,我有妨害營業嗎,幹你娘。警方:我們沒有說你妨害唷!你剛講什麼?被告:那是我的口頭禪!警方:不要在那邊口頭禪!被告:沒啦。警方:什麼是口頭禪?我可以一直口頭禪嗎?被告:你是人嗎?幹你娘機掰。警方:你涉嫌公然侮辱公務員,現在依法對你實施逮捕」,有錄音譯文
1紙在卷可佐(見103偵6319卷第14頁),細繹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係對於警員盤查其身分而心生不滿,於此情形下因憤怒而口出穢語,主觀顯已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意。佐以證人施淑霞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進來臨檢時,我起身去上廁所,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後來我有看到被告被壓制在地上,當時我有叫他與警察道歉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背面),而案發之地,為人聲吵雜之公眾場所,而證人施淑霞亦可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足見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之語調、口氣及音量,並非隨口而出之口頭禪式的發語詞,應足認該言語已具針對性,聲音大,非一般之語調,係基於表達己身之不滿,又在場員警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於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立即出面警告,足證被告所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雖未指明姓名,然可得特定係指在場員警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無誤,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內心有侮辱公務員之意,顯非可採。
㈣再證人張金獅左手食指關節處確有受傷流血,且其於103年
2月28日晚間10時51分前往聖保祿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挫擦傷」乙情,有其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103偵6319卷第18頁、第50頁),苟證人張金獅未因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抗拒而成傷,其何須大費周章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張金獅身為執法人員,殊難想像其會自殘虛構傷勢,故意構陷被告於罪,是亦見被告確有如證人張金獅、馮清豪所指妨害公務之情存在。
㈤被告固辯稱:警方逮捕我時,我並沒有反抗也沒把警員弄受
傷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一男子不斷與員警發生爭執,另有一女子在中間勸阻,該名男子在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隨後畫面影像劇烈晃動。」(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反面),苟如被告所辯,警方逮捕伊時,未有反抗,員警所配置於身上之密錄器畫面應無劇烈晃動才是,顯見被告遭警逮捕之際,確有激烈之反抗,而本件員警張金獅因被告激烈反抗,於上銬過程中,遭致上開傷勢,亦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同時侮辱在場執行臨檢職務員警張金獅、馮清豪及林福榮,然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侮辱員警馮清豪及林福榮部分,然本件侮辱公務員部分既屬單純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被告侮辱馮清豪、林福榮之事實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⑴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0月5日確定;⑵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9月14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盤查勤務時,竟對值勤員警公然辱
罵,嗣經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即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並造成員警張金獅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不願陳報現居地,且於嗣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攜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到庭,有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第46頁),足見被告規避司法調查,更視法制規範如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逾期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