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正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宏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透過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SP100型CO2空氣槍之槍管、槍身(此2項屬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即前氣筏室組,含氣筏、彈簧)、後氣筏室組(含彈簧、刺針)、握把等零件,並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不詳工具組裝上開零件而製造具殺傷力之SP100型CO2空氣槍1支。嗣於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25分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支。
二、案經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宏正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又被告吳宏正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8m
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1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又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的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1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為27.1焦耳/平方公分,而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自堪認具有殺傷力至明。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宏正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不詳工具將前述槍管、槍身、槍機(即前氣筏室組,含氣筏、彈簧)、後氣筏室組(含彈簧、刺針)、握把等零件加以組裝結合,以此方式製作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SP100型CO2空氣槍1支,此舉自屬於製造行為無訛。準此,堪認被告吳宏正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宏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宏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此據行政院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在案。被告吳宏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屬於空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身,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用,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被告吳宏正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吳宏正於前揭時、地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空氣槍1支雖具殺傷力,然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7.1焦耳/平方公分,堪認其殺傷力非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性較低,況且被告吳宏正製造前開空氣槍之動機乃為供其本身於自宅打靶練習使用,此據被告吳宏正供明在卷,並有其住處簡易靶場之照片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被告吳宏正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僅為1枝,復係置於自宅內為警查獲,且迄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宏正有何曾持該槍枝更犯他罪之情,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製造槍枝以圖其他犯罪之歹念,足認被告吳宏正製造上開空氣槍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明甚,核與一般幫派份子擁槍自重者迥然不同,其惡性程度相對尚輕,且被告吳宏正並前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堪認被告吳宏正本次製造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宏正出於自娛之圖,製造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致罹刑章,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僅供被告吳宏正在其住處打靶娛樂之用而未涉不法用途,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吳宏正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各項情狀,並相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認縱令被告吳宏正科以經依同法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其刑猶嫌過重,是被告吳宏正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吳宏正漠視法令,為供己打靶自娛,即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所為非是,惟念其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宏正前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宏正於該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次僅為供己打靶娛樂之用而製造空氣槍,致蹈法網,經本次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堪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認若輔以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當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一│SP100型CO2空氣槍1枝│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8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1焦耳/平方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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