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佳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葉佳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09.26│103.07.1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48│臺中地檢104年撤緩偵字第73││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0.31│104.03.11│├───┼────┼─────────────┼─────────────┤││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3.11.21│104.04.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會勞動│得易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15│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222│││號(執行完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