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穀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3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穀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葉穀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9日│104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98號│104年度偵字第20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5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5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30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65號│年執字第5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