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瑋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瑋倫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西路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查獲,詎宋瑋倫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兄「 宋偉 銘」之名接受詢問,除虛報兄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宋偉銘 」本人及 王世豪 律師。嗣經警將宋瑋倫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宋瑋倫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宋偉銘」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2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該署押部分,既具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復按,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告知人」等欄位簽名、捺印而未加註文字另表他意者,僅單純表示受通知或告知究係何人,核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2所示該份文件上簽名、捺印,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此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然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偽造該署押部分亦具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宋偉銘」之名受詢問,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僅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2年10月8│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宋偉銘」│單純表示受警方│││日3時0分許│府警察局││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之警製權利告│桃園分局││印各1枚│宋偉銘」│││知書│中路派出│││││││所││││├──┼──────┼────┼──────────┼─────┼───────┤│2│102年10月8│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宋偉銘」│單純表示受警方│││日3時0分許││欄│之簽名及指│通知逮捕依據者│││之警製執行拘│││印各1枚│為「宋偉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102年10月8│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宋偉銘」│單純表示接受警│││日3時38分起││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至同日3時43│││印各1枚│人為「宋偉銘」│││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筆錄之末行空白處│「宋偉銘」│││││││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宋偉銘」││││││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4│102年10月8│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宋偉銘」│單純表示接受警│││日6時48分起││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至同日6時56│││印各1枚│人為「宋偉銘」│││分止之第二次│├──────────┼─────┤│││警製調查筆錄││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宋偉銘」││││││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102年10月8│同上│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宋偉銘」│單純表示該卡片│││日捺製之指紋│││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宋偉│││卡片│││枚│銘」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宋偉銘」本人│├──┼──────┼────┼──────────┼─────┼───────┤│6│宋偉銘之相片│同上│照片下方空白處│「宋偉銘」│單純表示該幀照│││影像資料查詢│││之簽名及指│片所示之人為「│││結果│││印各1枚│宋偉銘」│├──┴──────┴────┴──────────┴─────┴───────┤│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警製執行拘提│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宋偉銘」│因「被通知人簽│││逮捕告知親友│府警察局│欄│之簽名及指│名捺印」欄已載│││通知書│桃園分局││印各1枚│明「不須通知」││││中路派出│││4字,故於此簽││││所│││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宋偉銘│││││││」要求警方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2│102年10月8│同上│筆錄騎縫處│「宋偉銘」│依習慣係確認合│││日6時48分起│││之指印2枚│併2頁而成之該│││至同日6時56││││份筆錄係具連貫│││分止之第二次││││性及形式真正性│││警製調查筆錄│││││├──┼──────┼────┼──────────┼─────┼───────┤│3│102年10月8│同上│「委任人」簽名欄│「宋偉銘」│表示「宋偉銘」│││日偵查中辯護│││之簽名1枚│選任王世豪律師│││專用委任狀││││為辯護人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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