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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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陸壹肆公克、零點柒捌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永輝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永輝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劉永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5樓頂樓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14公克、0.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劉永輝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14公克、0.78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含背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