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滋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滋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滋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因違反緩刑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復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經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再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上揭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郭滋澤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郭滋澤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旁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郭滋澤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2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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