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方玉蓮
被   告  林決昇
       黃教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決昇以被告黃教騁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3月5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5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4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2.1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
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
依約還款,迄至99年7月5日止,結欠原告312,252元,爰
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312,252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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