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簡忠賢
被 告 甲○○即冠盛工程行
被 告 端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即冠盛工程行所簽
發,經由被告端隆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八紙(詳如附表
所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遭受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為特檢具證件起訴請求等
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八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及背書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即利息│利率│票號│
│││(新臺幣元)│起算日(民國)│(%)││
├──────┼────┼──────┼───────┼───┼────┤
│甲○○│端隆興業│625,000元│96年2月27日│6%│0000000│
│即冠盛工程行│有限公司│││││
││├──────┼───────┤├────┤
│││689,500元│96年3月5日││0000000│
││├──────┼───────┤├────┤
│││625,000元│96年3月12日││0000000│
││├──────┼───────┤├────┤
│││585,900元│96年3月23日││0000000│
││├──────┼───────┤├────┤
│││689,500元│96年3月29日││0000000│
││├──────┼───────┤├────┤
│││450,000元│96年4月6日││0000000│
││├──────┼───────┤├────┤
│││450,000元│96年4月9日││0000000│
││├──────┼───────┤├────┤
│││600,000元│96年5月7日││0000000│
├──────┴────┴──────┴───────┴───┴────┤
│合計新臺幣4,714,9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