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劉良 則
被 告 鮑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因另案而得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
誣告案件之卷宗,得知被告於上開誣告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竟
於聲請再議狀中捏稱:『對告訴人喊叫「你來打我啦,你來
打我啦」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下稱系爭內容)
』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再議結果,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誣告公然侮辱、誹謗等
情事為據,處分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被告上開不實誣指原
告未做的壞事,已對原告名譽為不實之抹黑,使被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根據被告刑事再議聲請狀提起本
件案件,而原告已於鈞院104中簡1807號案件中提出上開駁
回處分書當證據,而捏造系爭內容部分則應由被告自己舉證
沒有捏造。
二、被告則以:
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被告數次於兩造間其餘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狀
時,告知原告日後如有書狀提出應依上開法令辦理。然被告
於106年8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發現仍無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附件或證據資料,原告甚且記載「以上附件,被告自
有,為節約能源,繕本省略」,顯與法不合。況原告於另案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亦同樣未一併檢附相關證據或附件資料
予被告,甫經另案承審法官於106年8月2日開庭時當場告知
原告上開法令在案,詎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起訴時,仍
未依法及依法官曉諭辦理,核原告所為,已影響被告之防禦
權甚明。而原告既以被告2年前在刑事書狀所述內容侵害其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原告卻未將相關證據資料送達被告,致
被告無從知悉內容為答辯,縱被告保有該證據資料,被告仍
應提出其證據資料。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
聲請再議的內容都是檢察官之前對於相關案件的處分書內容
,被告僅係轉載於狀紙。而誣告的再議駁回的處分(原告起
訴狀附件三)係於104年3月26日就應該作成,該份再議處分
書上就已經有記載聲請再議的內容,原告應該在收受處分書
當時就知道被告有寫這份系爭再議聲請狀,故原告現提出訴
訟應已罹於兩年時效。且原告在104中簡1807號案件裡,也
提出該份駁回處分書當作證據,應該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侵權
行為。
㈡、被告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與24號之原告為
同棟同樓層對門住戶,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被告自
上址欲搭乘電梯下樓至地下室取車時,原告即隨被告進入電
梯,並一路質問被告及加以錄音。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
提出上開兩造對話過程之錄音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以
被告誣指伊關窗戶幹什麼等語及被告作勢要毆打伊為由,向
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不起訴處分書
並載明:「㈣、...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雖曾
述及被告作勢要毆打伊,疑涉恐嚇罪嫌,卻未提出告訴乙節
,惟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及錄音譯文:『告訴人:來來來,你
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這裡有攝影機...
),(被告:你不必...你什麼東西,你跟我講個什麼.
..是你要打人...』,顯見告訴人對此並未心生畏懼,
被告亦無任何具體惡害通知,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305條之構成要件,而得對被告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409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中亦載明:「四、本署查:.
..雖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質疑原檢察官就是日
下午4時4分左右發生被告誣指聲請人『是你要打人』情事未
深入詳查。惟原檢察官就該情節,已認定被告當時並無任何
具體惡害通知,聲請人對此並未心生畏懼,難認被告行為該
當於刑法305條之恐嚇罪責。(見處分書),足徵原檢察官
並非未予釐清。被告因認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
案),被告不服,乃依據被告與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之記憶
,並參酌上開甲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前揭內容
,而提出系爭刑事再議聲請狀。原告另於104年7月6日以上
開甲案之告訴內容及被告對其提出乙案之誣告案件,係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鈞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丙案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系爭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所為系爭內容之記載,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甲案之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理由內均有載明如上所述之前揭內容,因此被告
於系爭刑事聲請再議狀內記載轉述上開內容,非全然無據。
況由原告於甲案之告訴狀中所為記載,更難認被告於系爭刑
事再議狀中所為系爭內容之記載為憑空捏造,故原告主張被
告捏稱侵害其名譽事實,顯無理由。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為
系爭內容之記載,殊難想像如何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造成
貶抑,此外,系爭刑事再議聲請狀,係向偵查機關表示不服
不起訴處分之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故意或過
失詆毀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14日因另案而得閱卷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3423號卷宗時,得知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並於聲
請再議狀內記載系爭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再議聲請
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議字第621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二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23號誣告案件偵查全卷、臺中
高分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主張係於10
4年8月14日閱卷時始得知被告前開行為,並於106年8月10日
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顯未
逾2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捏造系爭內容,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
有損害,並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捏造系爭內容,固提出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之
再議聲請狀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上開書狀內容,
惟以前情抗辯。經查,依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即甲
案)所檢附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確曾對被告口出「:來來
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這裡有攝影機
...」等語,被告則回以:「你不必...你什麼東西,
你跟我講個什麼...是你要打人...」等語明確,而有
上開錄音譯文附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0號卷內可憑
,並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臺中高分檢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處分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
告依上開錄音譯文及自己之記憶而書寫系爭內容,尚非全然
無據,縱被告於案發後所記載之文字與錄音譯文內容未完全
相符,但主要之意思仍無不同,亦難認被告有捏造不實內容
之情事可言。又原告除提出前開再議聲請狀影本外,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難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
3、更何況,被告既係於聲請再議狀中記載系爭內容,而請求檢
察機關查明事實,並非對外公開傳播,且偵查程序原則上並
不公開,亦難認被告上開依法聲請再議之行為係屬不法,更
無證據證明上開內容已為其他第三人所知悉,並因而造成原
告社會評價受貶損。準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服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
423號不起訴處分,而於104年3月18日聲請再議時,於刑事
再議聲請狀中記載系爭內容,已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
,既無法證明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依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