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睿丞 即至維牙醫診所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0,6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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