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張榮峰
被 告 李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支
付命令(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債權中之新臺幣5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
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
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9月
1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105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
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
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原告既對系爭債權(其中50萬元本息)之存否有所爭執,而
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267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惟查,雖原告曾於105年5月9日前之5月初,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欲向被告為私人
間之借款,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原
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糾紛存在。被告雖提出105年6月3日委請訴外人 顏惠珠
匯款180萬元,及105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資
料為據,辯稱其已交付210萬元借款予原告,然衡情豈有借
款210萬元予他人,卻未收利息,且僅收受面額總計200萬元
之系爭支票之理?又前開105年6月15日30萬元匯款實係原告
友人即訴外人 柯涵清 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僅係透過原告之帳
戶而為收受,事後訴外人柯涵清亦已於105年6月20日透過無
褶存款之方式,還款30萬元予被告,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可
證,與系爭支票無涉甚明。再上開105年6月3日180萬元之匯
款,係兩造間因臺南市學甲區 忠孝傳 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合作,被告始以訴外人顏惠珠名義匯款180萬元資金,
完成建案,故該筆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無足證明被告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兩造當初合作系爭建案原本確實由被告負責
土地之取得,由原告負責資金之籌措,但後來分工已經不太
清楚,因被告會拿原告之支票開票,從公司帳戶內提款,卻
未經原告之同意。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其所述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確認原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中之50萬元
本息債權不存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當初是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轉向妻子顏惠珠借款,由顏惠
珠於105年6月間匯款180萬元給原告、被告匯款30萬元給原
告,作為借款之交付,其後原告遂於105年7月15日開立兩張
各50萬元之支票、105年7月31日開立兩張各50萬元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給被告,故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之所以託妻子匯款180萬元給原告、自己匯
款30萬元給原告,卻只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面額系爭支
票,係因為兩造間尚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之後,原
告後來有匯還被告10萬元之差額,(後改稱)至於原告如何
還被告10萬元,被告已不復記憶。被告確實持200萬元面額
之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
並就其中5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因不確定原告有無資產,為免繳納過於高額之聲請
執行費用,所以先就50萬元債權而為聲請。被告另陳稱:其
係於託顏惠珠匯款180萬元、自己匯款30萬元予原告前,即
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只
知道原告欲向其借款,但不知借款之數額多少,後來原告於
105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105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
30萬元,被告乃託顏惠珠、自己依借款金額匯款予原告,雙
方並約定差額10萬元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再為彙算,因兩造間
有些工程之問題存在。之前原告向被告借錢之方式都是開立
遠期支票予被告後,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且都會計算利息,
未曾有過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有所誤差之情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81年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支票雖為無因
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
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
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
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發
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被告,又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主張為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之交付,則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前開事實,一旦欠缺則無從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曾託妻子顏惠珠分別於105年6月3日匯款
18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交
付之證明,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然:
1.證人即兩造共同之設計師友人柯涵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訴外人顏惠珠在105年6月15日有匯款30萬元到原
告帳戶,你是否瞭解該30萬元匯款的原因?)顏惠珠應該
是被告的人頭,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本院卷第59
頁,這是我匯款給顏惠珠30萬元的文件。我之前跟被告借
錢,這筆是要還錢給被告,他指定我匯到顏惠珠的帳戶當
作還款。」、「(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借你這30萬元?
)款還前幾天而已,當時是臨時跟他借的。」、「(問:
被告借你錢的時候,是用什麼戶頭匯到你的戶頭裡?)」
、我有跟被告講,是原告拿30萬元給我。」、「(問:為
何要透過原告拿給你?)我們認識很久,錢都來來去去,
有時候經過我老婆帳戶,有時候原告拿給我,我跟被告借
錢,有錢給我就好,我不會問他要匯哪個帳戶。」、「(
問:是被告把30萬元匯給原告之後,原告把30萬元給你,
你才收取跟被告的30萬元借款?)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70、71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係為了借款予訴外人
柯涵清,始於105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語相符;
且有京城銀行105年6月15日匯款委託書、柯涵清所提玉山
銀行105年6月20日存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59頁),堪認屬實。
2.證人柯涵清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瞭解為何
在105年6月3日訴外人顏惠珠會匯款180萬元給原告?)應
該是為了自在建設蓋房子的事,因為6月初的時候原告的
資金已經不足了,所以為了建設公司的事情,我跟原告搭
高鐵南下臺南高鐵站,被告在臺南高鐵站等我們,原告有
向被告表示資金有缺口的狀況,被告就匯款180萬元給原
告,...因為當初他們合作蓋房子的事情事是我牽線的,
所以我會同原告下去。」、「(問:當時是兩造都有投資
自在建設的建案?)應該被告跟原告講說他沒有資金,原
告說我有錢給你,且該投入的資金都投進去,包括都貸款
了,為什麼沒有辦法,被告說他最多只能再匯180萬元,
如果再多他也沒有辦法,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讓它倒了,
就為了這個事情在爭執。至於細節我不敢亂講,大方向就
是這件事。」、「(問:後來確實被告有履約匯了180萬
元給原告?)有。」、「(問:但是你能夠確定被告最多
就是再拿180萬元,再多就沒有?)對,當天講到大家有
點不歡而散,被告說如果180萬元都不夠的話,讓公司倒
了再說,...」、「(問:是為了建案的資金不足提出的
金錢?)對。...」、「(問:兩造合作自在建設公司建
案,確實是由被告負責土地取得,原告負責資金籌措?)
對。」、「(問:為何你剛剛表示原告資金不足的時候,
由被告來給予180萬元款項支援?)...原告帳戶裡面的錢
,自在建設公司裡面的提款、存款、領款都是被告親手簽
名,原告變成不知情的人頭,都有相關的證據都是被告親
筆簽名。」、「(問:所以自在建設公司建案金錢的支出
、取得都有經過被告的認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
相信被告,被告自稱是代書,所有原告帳戶裡面的錢,甚
至被告也會拿原告的支票去開,都是被告的筆跡。...」
、「(問:後來已經沒有分得那麼清楚誰完全負責資金,
誰完全負責土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核與原告所稱:兩造間因系爭建案之合作,被告始以訴
外人顏惠珠名義匯款180萬元資金,完成建案等語,大致
相符;而系爭建案合作事宜確實有兩造各以鴻龍顧問有限
公司、自在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105年6月3日簽名提領自
在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亦有大額現金交
易申報作業資料、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75、76頁);被告復未否認曾經以原告名義為其開
立票據用於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證人
柯涵清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屬信實。
3.被告雖以其配偶顏惠珠現與證人柯涵清之配偶 曾慧卿 現因
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中,且柯涵清任職在原告開
立之事務所為由,質疑證人柯涵清證言之真實性,然查,
證人柯涵清已經具結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恣意為虛偽證詞之可能,
縱其配偶與被告配偶間因另案涉訟中,亦非證人柯涵清與
兩造間之訴訟,要難逕以之單一事由質疑證人柯涵清證述
之真實性;再證人柯涵清係設計師,與身為建築師之原告
係就部分案件具有合作關係,並無被告所指之任職、僱傭
關係,證人柯涵清僅係租用原告之部分辦公室,並於原告
有時分案予證人柯涵清時,才與原告具有合作關係,證人
柯涵清自己亦會去承接案件等情,經證人柯涵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71頁),故證人柯涵清前開所
為之證言應屬可採甚明。此外,本院酌以被告自始未能提
出其所稱借款金額210萬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
,差額10萬元之兩造約定及彙算後續證明;而被告所指匯
予原告借款之金額(210萬元)高於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
面額(200萬元)10萬元,且未計算利息一節,確實均有
違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態,亦與被告自陳往昔兩造私人間消
費借貸「計算利息」、「票據與匯款金額零誤差」之習慣
(見本院卷第53頁)有所未符,認被告上開已經交付借款
210萬元予原告之辯解,難以採認。
4.況被告先係陳稱:其匯予原告借款210萬元後,原告始開
立系爭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後卻改稱:系爭
支票係被告於匯款予原告前,事先取得之擔保票,被告在
取得系爭支票時,就已經知悉日後原告向被告借款,只是
不確定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對於
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明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難以憑採
。本院審以原告曾於105年5月6日向新光銀行領取支票號
碼0000000起號之支票50張,而系爭支票為該次領取支票
中之前4張,以該次領取支票之第6張支票(票號0000000
號)係於105年5月9日簽發、同年月10日提示兌現推論之
,系爭支票應係於105年5月9日前所簽發無訛,有支存帳
戶核發票據紀錄查詢、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被告所辯:係先於105年6
月間匯款予原告後,原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應
不實在。本院考以原告簽立系爭支票後1個月餘,被告始
陸續匯款予原告,承上所載之理由,要難認定被告之匯款
即與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且被告匯款之金額亦與系爭支票
之面額不合,業於前述,故被告對於已經交付借款予原告
一情,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兩造間並無存在被告
所指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三)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
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
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
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已於前述。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點既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成立前發生,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向原告交付借款
等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存在,
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即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中之50萬元本息債權(即
5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為105年9月11日,有系爭支付命令卷
所附之送達回證、系爭強制執行卷所附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狀可參。再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而被告復已持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就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本息部分,對本院聲請就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則原告以本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就上開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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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編號│(民國,下同)│(新臺幣)│(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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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15日│50萬元│105年8月10日│L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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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7月15日│50萬元│105年8月10日│LX0000000│
├──┼───────┼───────┼──────┼───────┤
│3│105年7月31日│50萬元│105年8月10日│LX0000000│
├──┼───────┼───────┼──────┼───────┤
│4│105年7月31日│50萬元│105年8月10日│LX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