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樹泉
相 對 人  呂勇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原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08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法定間內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
請人就該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後,本院改以102北簡更㈠字第11號受理,嗣本院又改
分為本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而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
以10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相對人)應將登記
其名下之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GLOBALCO.,LTD)股
份伍仟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聲請人)所有。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5年6月14
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相
對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GLO
BALCO.,LTD)股份貳佰伍拾參萬伍仟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高院於
105年7月26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相對人雖就
二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最高
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確定,嗣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第三審上訴
費,經高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4年重上字第11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是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業於
10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66萬2,496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第一審抗告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第二審裁判費│99萬1,764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合計│165萬6,260元││
├──────┴────────┴───────────┤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5萬5,260元(計算式│
│:66萬2,496元+1,000元+99萬1,764元=165萬5,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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