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陳羽薇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返還票據亦非票據法所規範之票據
法律關係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
是本院就此部分應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於民國106年
5月16日所簽發,票號65325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交付由 陳嘉甫 簽發支票面金額43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B本票),依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A本票及交付系爭
B本票之原委乃係供其與被告簽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及擔保部分買賣價金使用,原告現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已特別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
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
影響本條款之適用」,依前揭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可知兩造所
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兩造因
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屬之,而系爭A、
B本票既係供清償簽約款及擔保部分買賣價金而開立,原告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
系爭B本票,自屬上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則兩造既
約定以房屋所在地(高雄市楠梓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兩造並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