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廖炫評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洪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福田屋咖哩」、「有喜餃子」品牌之實
際經營者,並以跨越創意行銷企業社、有喜餃子店商行(公
益店)、野島咖哩店商行(黎明店)、興大咖哩店商行(興大店
)、東海咖哩店商行(東海店)、嶺東咖哩店商行(嶺東店)等
營利事業名義開設多家分店。而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
受雇於被告,期間由被告以上開不同營利事業名義為原告辦
理勞工保險,並指派至各分店任職,故被告對原告所服勞務
有指揮監督之權,而為原告實際之僱主。又原告迄106年5月
24日止,受雇於被告已逾3年,因另有生涯規劃,即於同年5
月11日先以LINE簡訊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6月底離職,詎被
告得知後,竟於同年5月24日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31離職,
並於LINE簡訊中表示:「...趕緊把他們不清楚的部分教
清楚確認清楚,月底前交接完成,至於福田屋的工作,你做
到月底就可以了,不足的休假以日薪補足給你...」。嗣
於同年5月31日,兩造於LINE簡訊中討論資遣費相關金額時
,被告表示:「遣散費的計算,滿一年發半個月的遣散費,
滿三年是一個半月共新臺幣(下同)7.5萬,加上預告期間
一個月5萬,還有特休假14天,50,000/30×14=23,333、遣
散費75,000+預告期間50,000+特休補償23,333、還有五月
份薪資50,000、一共是$198,333」、「$198,334嗎?(因特
休加給個位數進位)」,應認兩造已就被告以資遣方式給付
原告資遣費、預告薪資及特休未休加給等金額達成合意。又
被告已支付原告106年5月份薪資,原告不再爭執特休假加給
之金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5個月資遣費75,000元、1個月
預告工資50,000元及特休假14日未休加給23,333元,合計
148,333元。另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㈠、延長工時工資6,993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被告規劃於105年4月間另開設嶺東分店
,故自105年3月份起至原告離職時止,不定時於原告下班後
,以LINE簡訊討論或要求原告處理相關展店事宜,共計加班
時數為33.57小時,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以底薪50,00
0元計算,被告至少應補給原告6,993元(計算式:50,000元
÷30÷8×33.57=6,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44,157元:
原告自103年2月15日受雇被告時係計時人員,於103年9月1
日成為正職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30,000元,被告始以其經
營之「跨越創意行銷企業社」名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10
4年4月17日改派至「野島咖哩店商行(即黎明店)」擔任店長
,每月薪資調整為35,000元;104年7月1日升任中區總店長
,每月薪資調整為40,000元;104年11月間,因增加「東海
咖哩店商行(即東海店)」,每月薪資調整為45,000元;105
年4月間,增加「嶺東咖哩店商行(即嶺東店)」,每月薪資
再調整為50,000元,迄原告離職時止。上開期間,被告均以
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據以提撥勞工退休金
,顯有未依工資分級表標準辦理勞工保險及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情事,原告未依實際薪資提撥,總計不足額共44,157元
(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44,157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
狀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因為投資經營食品餐飲業,聘雇素有餐
飲從業經驗之原告,協助被告展店、經營、人力安排規劃及
薪資發放。嗣於104年3月31日被告開設野島咖哩店商行聘僱
原告作為總店長,總理一切經營事務、105年3月31日開設嶺
東咖哩店商行,約定每月工資以基本工資為保障,並以各分
店營利狀況給予分紅及獎金。是原告擔任總店長,負責管理
各店之統整員工打卡單據計算薪資、勞健保加保退保人事差
勤,再經由被告統一匯款予原告,由原告各自發放薪資及廠
商支出等。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於LINE通訊軟體自行提出
離職表示:「然後這問店開好之後我就沒有要繼續做了」、
「預計到六月吧」等語。被告即於106年5月14日以LINE通訊
軟體關心原告,係原告自己表示「明天交接謝謝」,且106
年5月25日原告回報將於106年5月31日為自己辦理勞健保退
保動作,並無資遣爭執的意見,詎106年5月31日原告卻主張
被告違法資遣,且原告更於106年6月1日表示「這樣我新公
司怎麼加保」等語,足認原告本已接受106年5月31日離職並
另謀工作。而原告離職後卻遲未歸還因擔任總店長職務而業
務上持有之勞工名冊、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營業秘密及資
料,並慫恿訴外人 巫昕容 在未辦理職務交接即離職。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工資之定義
,並不包括紅利及獎金,承前所述,兩造於雇傭當時,即言
明,僅有保障每月最低薪資,並依照各分店營利情形給予紅
利及獎金,藉以提高原告工作效率,且原告之勞保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事宜,均係原告自行操作及申報,實係經原告同
意後按照事實投保及申報,並無原告所稱低報勞保及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原告請求不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44,157元,實屬無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關於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兩造前於106年5月24日以LI
NE通訊軟體協商,原告自己表示「明天交接謝謝」,表明提
早離職之意,且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回報將於同年月31日為
自己辦理勞健保退保動作,其後亦未就資遣有爭執等情,足
認原告自己同意於106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迄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資遣原告,故原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75,000元、預告工資50,000元,依上開規定,
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06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特
休的部份我已經滿三年所以有14天,所以到六月截止我有七
天特休。」等語,非原告所陳之「特別休假尚有14天未休畢
」。是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20,842
元【計算式:(20,008元+21,009元4+21,009元+21,009元
+21,009元+21,009元)÷6=20,842元】,日平均工資為69
5元(計算式:20,842元÷30=695元),則未休完之7日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為4,865元(計算式:695元×7=4,865元)
。被告自始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
告係自請離職,被告並無違法資遣情事,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受判決,請
宣告准供擔保並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最後擔任總店長,而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5
個月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特休假14日未休加給,且被
告僅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經濟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對話紀
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具狀否
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加給,並否認有
為原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為何?2、
原告前開各項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辯稱係原告自行於105年5月31日離職,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
:然後這間店開好之後我就沒有要繼續做了。預計到六月吧
。)被告:怎麼了什麼事情不開心。(原告:沒什麼事,思
考很久了所以不需要再浪費時間討論這件事。)被告:恩恩
我知道了,謝謝你的幫忙。麻煩給我中興保全的聯繫窗口。
(原告:便當店連不上,剛剛有來看過了要換主機,禮拜二
會裝好。)...被告:趕緊把他們不清楚的部份,教清楚
確認清楚,月底前交接完成。至於福田屋的工作,你做到月
底就可以了。不足的休假以日薪補足還給你。麻煩你5/31當
日結算零用金並結清,給我所有廠商聯繫資訊及叫貨品項,
歸還所有公司的物品與資料,還有店裡相關的電子檔案寄給
我,五月份的帳不用做,我自己會處理)」(見本院卷第19
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原告本計劃工作至106年6
月底離職,然被告要求原告只須工作至106年5月31日止,另
依被告所提呈兩造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
頁),原告亦僅向被告表明交接之時間,仍無從據此認定原
告係主動表示願於106年5月31日離職;此外,依兩造於106
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我有去勞工
局問了,我離職預告到六月底,但是你提早叫我到5月底,
所以他們說我可以要求遣散費還有預告期間的工資,然後我
滿3年是14天特休,他們說不上依比例算而是14天全部都要
轉成現金給我,資料我已經填好了,...)被告:所以遣
散費是3個月的薪資15萬,還有14天的特休補貼費用。(原
告:還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我知道。遣散費的計算,滿
一年發半個月的遣散費,滿3年是1個半月共7.5萬,加上預
告期間一個月5萬,還有特休14天、50,000/30×14=23,333
、遣散費75,000+預告期間50,000+特休補償23,333、還有
五月份薪資50,000、一共是$198,333。(原告:他剛剛有算
給我除不盡的話要進位)被告:$198,334嗎?」(見本院卷
第21頁),亦可證明被告已自行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
7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及原告之特休補償23,3
33元以供原告確認,倘本件並非被告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願
離職,衡情被告應既不用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則被
告應無須特別列計上開費用供原告確認,足證原告主張係遭
被告資遣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資遣原告,
惟所提上開反證,仍無從證明其所辯屬實,無從憑採。
㈣、承上,本件係被告資遣原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
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本件資遣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情
事之一,則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此
外,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為50,000元(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且被告
亦依上開金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詳前
述,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乙
節,可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20,842元,不僅於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更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⑵、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00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
係自103年2月15日起至至106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3
個月又14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新制資遣基數為
(1.5+7/24≒1.79)【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50,000
元為基準,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89,583元【計算式:50
,000(1.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
就本件資遣費僅主張75,000元,尚未逾前開範圍,應認為有
理由。
2、預告工資部分: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承上,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年資為3年3個月又14日,且被告於
106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以原告於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50,000元為基準,則被告應發
給原告預告工資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30日
=50,000),故原告依法得向請求50,000元之預告工資。
3、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
期間已滿3年,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
休假14日,原告並未休假,因此仍有14日特別休假,故應休
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為23,333元(計算式:50,000/30×14
=23,333),參以被告於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中亦同意以
上開金額給付原告,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加班費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5年3月份
起至原告離職時止,不定時於原告下班後,再以LINE簡訊討
論或要求原告處理相關展店事宜,致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共計
加班33.57小時,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3元(計算式:50,000元÷30÷8×33.57=6,993)
之加班費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加班分鐘數明細表乙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獎金及加
班費合計為169,909元(計算式:89,583+50,000+23,333
+6,993=169,909),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48,333元,
尚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0,000元(103年9
月1日起)、35,000元(104年4月17日起)、40,000元(104
年7月1日起)、45,000元(104年11月起)及50,000元(105
年4月起)等情,雖遭被告所否認。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
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
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
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是本院認被告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數額,應由其就
本件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採
信,更何況,被告辯稱紅利及獎金均不屬工資之列,亦於法
有違,附此敘明;復參以被告於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中,亦不否認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確實為50,000元,而與原
告前開主張相符,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月薪數額,應為真實

3、另依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分別以
第26級、第30級、第32級、第35級、第37級即每月30,300元
、36,300元、40,100元、45,800元、50,600元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故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為之1,818元、2,178元、2,406元、2,7
48元、3,036元(計算式:以月投保薪資×0.06,均詳如附
表所示)。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依法共應為原告提繳77,8
56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33,699元,被告尚應提繳不足額44
,157元(計算式:77,856-33,699=44,157)。又原告目前
仍未屆退休年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
直接給付上開差額,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撥44,157元至行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仍未逾被告依法應提撥之數額,依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333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44,157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
┌─────┬────┬─────┬───┬───┬─────┐
│日期│每月薪資│月投保薪資│應提撥│已提撥│退休金差額│
├─────┼────┼─────┼───┼───┼─────┤
│104.1.1│30,000│30,300│1,818│1,156│662│
├─────┼────┼─────┼───┼───┼─────┤
│104.2.1│30,000│30,300│1,818│1,156│662│
├─────┼────┼─────┼───┼───┼─────┤
│104.3.1│30,000│30,300│1,818│1,156│662│
├─────┼────┼─────┼───┼───┼─────┤
│104.4.1│35,000│36,300│2,178│1,195│983│
├─────┼────┼─────┼───┼───┼─────┤
│104.5.1│35,000│36,300│2,178│1,156│1,022│
├─────┼────┼─────┼───┼───┼─────┤
│104.6.1│35,000│36,300│2,178│1,156│1,022│
├─────┼────┼─────┼───┼───┼─────┤
│104.7.1│40,000│40,100│2,406│1,200│1,206│
├─────┼────┼─────┼───┼───┼─────┤
│104.8.1│40,000│40,100│2,406│1,200│1,206│
├─────┼────┼─────┼───┼───┼─────┤
│104.9.1│40,000│40,100│2,406│1,200│1,206│
├─────┼────┼─────┼───┼───┼─────┤
│104.10.1│40,000│40,100│2,406│1,200│1,206│
├─────┼────┼─────┼───┼───┼─────┤
│104.11.1│45,000│45,800│2,748│1,200│1,548│
├─────┼────┼─────┼───┼───┼─────┤
│104.12.1│45,000│45,800│2,748│1,200│1,548│
├─────┼────┼─────┼───┼───┼─────┤
│105.1.1│45,000│45,800│2,748│1,200│1,548│
├─────┼────┼─────┼───┼───┼─────┤
│105.2.1│45,000│45,800│2,748│1,240│1,508│
├─────┼────┼─────┼───┼───┼─────┤
│105.3.1│45,000│45,800│2,748│1,200│1,548│
├─────┼────┼─────┼───┼───┼─────┤
│105.4.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5.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6.1│50,000│50,600│3,036│1,240│1,796│
├─────┼────┼─────┼───┼───┼─────┤
│105.7.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8.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9.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10.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11.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5.12.1│50,000│50,600│3,036│1,200│1,836│
├─────┼────┼─────┼───┼───┼─────┤
│106.1.1│50,000│50,600│3,036│1,261│1,775│
├─────┼────┼─────┼───┼───┼─────┤
│106.2.1│50,000│50,600│3,036│1,261│1,775│
├─────┼────┼─────┼───┼───┼─────┤
│106.3.1│50,000│50,600│3,036│1,261│1,775│
├─────┼────┼─────┼───┼───┼─────┤
│106.4.1│50,000│50,600│3,036│1,261│1,775│
├─────┼────┼─────┼───┼───┼─────┤
│106.5.1│50,000│50,600│3,036│0│3,036│
├─────┴────┴─────┼───┼───┼─────┤
│合計│77,856│33,699│44,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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