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小雄
賴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小雄邀同被告賴秋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原告借款後,被告
李小雄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