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林天書
代 理 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
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
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
票字第869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5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119,451元部分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82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前以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印文均非聲請人所為為由,於106年9月12日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2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22,000元(計算式:119,451×6%×3年=21,5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2,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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