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台北國際銀行已約定本院為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9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1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2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9,77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基礎調整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39,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39,773元│自98.7.20起│3.404%│自98.8.20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上開利率:3%+0.404%=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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