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如下:甲○○曾有恐嚇、詐欺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電梯間及同址四樓之二房間內毆打告訴人,而其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復係同一地址之不同樓層,參酌前揭判例意旨,顯在法律評價上無從加以分割,而應論以接續犯。末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房屋租賃所生細故、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漪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