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洪美桃 (原名 洪于惠 )被告 羅惠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89分之198,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104年3月16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3月13日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反對,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早於同年2月24日即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核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新
臺幣(下同)3,398,473元債權額,應免除99年2月6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本利和核減為2,687,794元,並將差額710,679元,依分配表次序重新分配,剩餘額改分配與原告。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提存3,398,473元之債權額。
㈡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所受分配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4,239日,顯有違誤:
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
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依 曹正豊 申辦本件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第4點『遲延利息』之記載,如有遲延履行,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為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為原訂利率百分之20。則曹正豊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除請求利息外併請求依利息約定比率加計違約金,足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於遲延給付時,按所約定利息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收,其性質與前述遲延利息性質相近。」、「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屬於遲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雖其名稱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大安銀行仍應按時收取,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債權屬於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上開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實際上係為賠償債權人遲延所受損害,並係按月計付,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84年10月26日前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上開實務見解乃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所明示。
⒉本件兩造間之2,150,000元擔保借款契約,契約內容就違約
金部分載明「自逾期之日起未償還本金時,按母金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違約金計算」,應可認為該違約金之部分乃遲延利息之性質,參照上開裁判意旨,給付請求權應如遲延利息之規定,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計算期間為4,239日,以1年365天計算,所載之期間明顯大於11年,與上開法院意旨及民法規定有違,故應將違約金計算期間減為5年。
⒊綜上,依法院意旨違約金之性質為遲延利息,適用民法126
條5年時效規定,以債權原本2,150,000元及5%利率計算5年違約金,自104年2月6日溯及99年2月7日起算共1,826日,實為537,794元(計算式:2,150,000元×5%÷365×1,826日=537,794元),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金額1,248,473元整,債權本利和核減為2,687,794元。爰請求免除自99年2月6日以前之違約金,並依分配表次序重新分配,應有剩餘額改分配與原告。
㈢違約金如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請求權時效為5年。
⒈按「違約金債權可區分為兩類,一為定額給付,另一為不定
額給付。定額給付於締約時雙方當事人即可特定違約時所應負違約金之具體金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然不定額違約金則隨著違約期間經過持續不斷發生,數額無法確定,與遲延利息之本質相同,故應依上開民法第126條立法目的適用利息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為:「自逾期之日起未
償還本金時,按母金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違約金計算」,可知本件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並非於締約時雙方即約定具體金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本件違約金為具遲延性質之違約金即不定額給付,並非一般定額給付之違約金,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但時效之計算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被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時效為15年,惟細觀其所列舉判決之內容,皆僅就一般性違約金債權之性質為說明,與本案具「遲延性質」之違約金明顯不同,該等判決並不適用本件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之。
⒊綜上,本件所涉違約金,雖以違約金之名,但其既按一定利
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即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相異,但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與一般定額給付之違約金顯然不同,故其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違約金並不適用利息5年的短期時效,因此消滅時效應為15年。其次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會同簽立切結書,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違約金,無論先前之約定為何,經兩造同意變更,當然以變更後之利率為計算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可參)。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參)。
(二)查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9分之198,並於92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215萬元,債務清償日期至9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未償還本金時,按母金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違約金計算」,嗣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得之金額為455萬元,兩造並合意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分得之違約金金額為1,248,4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分配表(補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自逾期未償還本金之日即92年7月1日起,應另外支付自該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債權乃原告屆期未清償本金始發生,且係按日計算,而非按日給付,亦無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尚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其時效自為15年而非5年。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實屬無據,自無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將原告主張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約金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之違約金金額應為537,794元,債權本金加違約金金額核減為2,687,794元,差額710,679元依分配表次序重新分配,剩餘金額改分配與原告,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存3,398,473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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