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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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吳 連祺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 吳連祺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吳連祺之名義,偽造「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吳連祺」署名1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既已交付予 潘俊亨 婦產科診所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27號被告謝志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陪同懷孕之 白至怡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就診。謝志忠明知白至怡之配偶吳連祺未同意或授權伊代為簽署白至怡進行墮胎手術所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內,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吳連祺」之署名,並將上開記載略為:吳連祺同意白至怡進行手術及麻醉等不實內容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潘俊亨婦產科診所相關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連祺。
二、案經吳連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忠於警│被告未經告訴人吳連祺之同意│││詢及偵查中之供│或授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述│、地,在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吳連祺」署名││││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全部犯罪事實│││連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偶白至怡於警│,陪同證人白至怡至潘俊亨婦│││詢、偵查中之結│產科診所就診等事實│││證││├──┼───────┼─────────────┤│4│潘俊亨婦產科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之「手術及麻│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偽簽│││醉同意書」影本│告訴人署名等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連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吳連祺」署名與偽造私文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育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448 號判決(104.03.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260 號(104.07.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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