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崇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拾壹張、傳真簽注單玖張、帳單及六合彩通告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諸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與聲請所指稱之「麗花」之成年女子,供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可以聚集多數人為賭博財物,同屬聚眾賭博,係為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聲請所指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歸由「麗花」所有,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時間範圍區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麗花」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為賭博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廈厝5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麗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其賭法為:賭客自1至39號或1至49之號碼中簽選,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開獎之「今彩539」、「大樂透」或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由「麗花」賠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麗花」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甲○○於收受簽單及賭資後,即在上址等處,將之轉交予「麗花」。嗣於
104年2月11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11張、傳真簽注單9張、帳單及六合彩通告單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及傳真機1台、簽注單11張、傳真簽注單9張、帳單與六合彩通告單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在上址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其與該綽號「麗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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