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迺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迺元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秘錄器壹組、記憶卡壹張、廣角鏡壹組、行動電源壹個、USB連接線壹條及貳節伸縮衣叉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於同一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構成上開2罪,惟被告係為竊錄告訴人黃○惠在住宅內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目的,始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身體隱私部位論處。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以裝設秘錄器之方法,竊錄告訴人於住宅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安寧及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精神創傷,又被告於警、偵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均將其犯罪動機推由酒精作祟所致之態度,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秘錄器1組、廣角鏡1組、行動電源1個及USB連接線1條,皆係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品,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附著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二節伸縮衣叉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具狀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田迺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迺元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號住戶(現已搬離;地址詳卷),黃○惠(雖被害人被害情節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被害人之隱私,仍應依該法保護被害人之法理予以隱匿其名,以期將其傷害降至最低,是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號住戶(地址詳卷),雙方為多年鄰居,惟平日並無互動、接觸。詎田迺元熟知黃○惠平日生活作息,竟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趁黃○惠不在上開居所之際,先持自備伸縮衣叉棍綁上繩套,再推開上址2樓大門旁之窗戶,以將該伸縮衣叉棍伸入屋內套住大門把手開啟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上開居所,並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在黃○惠所居住之主臥室房間角落之抽屜櫃上方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偷拍黃○惠非公開之房內活動及更換衣服畫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欲調整針孔攝影機角度及方位,再趁無人之際,以相同手法,侵入上開住所調整針孔攝影機角度及方位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惠之女兒發覺該主臥室抽屜櫃上方有異,經其女兒與黃○惠察看之結果,發現上情後報警究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1台針孔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廣角鏡、行動電源各1個及USB連接線1條),並經田迺元同意下,在其住處扣得二節伸縮衣叉桿1支。
二、案經黃○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田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各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扣案針孔攝影機1組及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時所攝錄之翻拍照片共14張。
㈤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內含之記憶卡、廣角鏡、行動電源、及USB連接線1條、二節伸縮衣叉桿1支。
㈥又上開記憶卡內之電磁紀錄,有裸身女子之胸部及更衣畫面
,此有上開檔案擷取畫面4張附卷彌封袋內為憑,足認被告以針孔攝影機攝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犯嫌堪以認定。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禁止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核心領域,禁止任意以針孔攝影機等科技產品竊錄人之裙底風光、個人隱私部位等,以免造成人民(尤其是婦女)因擔心有心人事之惡意竊錄之行為,而導致終日惶惶不安等情,加以立法規範。是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並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裸體女子之胸部及更衣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於同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查被告於犯下本案之後,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仍以酒精作祟為由企圖卸責,可見被告於行為後,其內心並未真誠懺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於本署進行偵訊,在確認雙方年籍資料時,雙眼不願直視被告,甚至淚流滿面,嗣經本署諭知隔離訊問後,請告訴人坐下接受訊問,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觸被告坐過的椅子,復於庭訊過程中,頻頻拭淚,心情無法平復,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及原諒被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長久難以抹滅之創傷及陰霾,嚴重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安全、隱私應有之信任,使告訴人歷經此種不安全、不信任之陰影之下,惶惶不可終日,在私人原本能最信賴之住居所私領域內將不敢安心自在無拘無束地更衣、洗澡或其他活動,實已嚴重影響到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是被告所為實具高度可非難性,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枚)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影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二節伸縮衣叉桿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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