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美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
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700元、賭資1萬1,75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萬1,750元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 龔雪華 、江
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409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1,75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陳品蓁 等8人所有,係其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具麻將│貳副(共││││貳佰捌拾││││捌顆)│├──┼───────┼────┤│2│搬風骰子│貳個│├──┼───────┼────┤│3│骰子│陸顆│├──┼───────┼────┤│4│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100元予甲○○,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22時許,適有賭客陳品蓁、 吳秋香 、 劉春金 、 陳廣進 、 李雅淳 、 張瑜 、 凃嘉駿 、 張慧卿 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700元、賭資1萬1,750元(賭客陳品蓁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品蓁、吳秋香、劉春金、陳廣進、李雅淳、張瑜、凃嘉駿、張慧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7張及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700元、賭資1萬1,7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7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