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豪
曾亞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英豪、曾亞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應予補充更正為「…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所載「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經邱英豪、曾亞晟自願同意受搜索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英豪、曾亞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2人自民國104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英豪、曾亞晟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而被告2人前均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邱英豪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亞晟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是其
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2人均仍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使其等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2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被告邱英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亞晟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豪與曾亞晟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阿諾可麗餅攤販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之「妞妞」方式聚賭,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拿5支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為數字總和,後面3張須為10的倍數,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英豪與曾亞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敬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樸克牌1副、賭資1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樸克牌1副及賭資1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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