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宛霖 被上訴人 劉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係因家中辦理喪事,無法前往,上訴人辦理喪事期間需照料雙親,並非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足見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摘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
2款關於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之規定。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致使上訴人蒙受司法訟累,監視錄影非常明確,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請待刑案判決後再處理本件訴訟。㈡、本件事發時間為102年3月7日晚間,但被上訴人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在該院骨科就診,足證係被上訴人之舊疾,被上訴人疑企圖將舊疾轉嫁禍於人,藉此索取財物,不當得利。㈢、祥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不得作為訴訟之用途,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元亦不得作為訴訟之證明。上訴人曾請教專業中醫師,一般挫傷或外傷用針灸治療,不符合醫理。應由被上訴人另向祥和中醫診所申請開立訴訟用之診斷證明書,以符合法用途。㈣、上訴人雖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然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係因家中辦理喪事,無法前往,上訴人辦理喪事期間需照料雙親,並非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有房產,但因唯一手足即胞兄莫名罹癌,抗癌
1年2個月後不幸病逝。此期間之醫療與喪葬費用龐大,均由上訴人協助處理開銷費用,且上訴人之父母均為無收入之身障人士,需人照料,亦由上訴人獨自支撐家計。因兄長罹癌後,上訴人先停止工作,專心照料,並無收入來源,請法院重新審酌與裁量。㈥、期待司法勿被有心人士所利用而成為合法向他人強索財物之手段。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合法云云。然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係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小字卷第7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惟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更未具狀檢附證明文件向原審陳報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係因家中辦理喪事且需照顧雙親等正當理由,並提出 李啟榮 之死亡證明書
1紙附卷為證。惟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係其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已無從審酌。更何況上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李啟榮之死亡日期為103年9月12日,距原審
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近2個月,亦難遽認其所陳稱之上開情事屬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
㈡、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內容及證據資料,均係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更何況上開所陳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含酌定精神慰撫金)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僅泛稱其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規在先、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舊疾、祥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而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