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再抗告人 游蕙霞 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縣政府等與債務人 張永松 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債務人張永松所有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七,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其已合法應買;共有人 張碧娥張秋華 (下稱張碧娥等二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購且承買標的不適格,執行法院准其二人優先承買,於法未合為由,聲明異議。不服台中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對於同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明文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查台中地院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進行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拍賣當場宣布停止拍賣,經應買人即再抗告人異議後,於同年月七日撤銷上開停止拍賣程序,宣告再抗告人得標系爭建物,並俟撤銷停止拍賣處分確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通知拍賣建物各共有人,請各共有人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購權。張碧娥等二人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函後十日內,先後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日分別具狀行使優先承購權。優先承買通知函既已明載優先承買標的為系爭建物,張碧娥等二人並依通知繳納系爭建物價金而無異議,則其二人於優先承買狀贅載之坐落基地地號,自不影響其優先承購系爭建物之表示。張碧娥等二人並無逾期行使優先承購權,或承買標的不適格之情事。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對於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張碧娥等二人未逾期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承購標的為系爭建物等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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