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81、1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另因搶奪、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791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2月15日、9月、2年、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小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4月5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福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時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科技中心100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患有大腸直腸癌之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大腸直腸癌篩檢表1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