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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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98號
法定代理人 周鴻儒
訴訟代理人 謝萬宗
被告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竹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鴻儒,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09年8月11日北經字第1090009569號函在卷為憑,並由周鴻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世貿經國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樓、9樓、10樓(下稱系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所有社區地下室9個停車位。依住戶規約規定、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用(系爭三戶房屋每月管理費共30,000元、9個停車位清潔費共1,800元),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積欠1,569,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費紀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54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